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司解读《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10/2013-00722

公开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主题词

安全生产;政策解读

机构分类

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

主题分类

标准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其他

  2013年10月31日,交通运输部印发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交安监发〔2013〕470号)(以下简称《规定》)。为便于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和贯彻执行《规定》,现就《规定》制定的背景、依据、重点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要求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事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交通运输部不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年”、“打非治违”和“平安交通”建设等一系安全生产专项行动,有效地促进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逐步稳定好转。但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交通运输行业仍存在着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非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事故总量居高不下、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体系尚待健全、对危害安全生产秩序行为的惩处机制还不完善等问题。为不断完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制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互配合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部制定了《规定》,要求将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企业、车船和有关驾驶人员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以督促和警示有关企业和人员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秩序,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二、《规定》制定的依据

  2010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向社会公布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2011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提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束机制,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激励约束、督促检查、行政问责、区域联动等制度,形成规范有力的制度保障体系。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安全生产“十二五”发展规划》,明确要求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制度,建立与企业信誉、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方面挂钩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一条,涵盖了制定的目的、职责分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程序、公布内容与公布期、惩戒措施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规定,交通运输部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公路、水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交通运输部职责范围,《规定》界定适用领域为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路工程建设领域,适用上述领域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列入和移除以及数据库的管理和相关企业和人员的惩戒等管理工作。

  (二)关于职责分工。考虑到部作为安全生产宏观管理者,非一线执法机构,难以及时获取有关信息,《规定》将部定位于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者,而非实际操作者。《规定》明确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工作,重点监管名单的具体操作机构,由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直属机构自行决定。

  (三)关于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为了提高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在深入分析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等不同对象安全生产行为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规定》按照分类管理、突出重点的原则,依据各类行为对安全生产的危害程度,选择其中对安全生产具有严重影响的事项,分别规定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营运性车船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切实履行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的企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履行监管职责,对其实施重点监管,督促其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为便于操作,并突出重点,《规定》明确了企业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几类情形,一是强调事故等级,即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二是量化违法违规行为,即20%以上的车船或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三是严惩不配合调查行为,即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处理的;四是强调安全生产意识和主体责任落实,共分为三款,1.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防范或整改措施的;2.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3.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人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和实施者,是安全生产的最关键因素。营运性车船驾驶员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活动的实施主体,其遵纪守法意识、安全文明驾驶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运行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有效遏制营运性车船驾驶员的不安全行为,《规定》明确了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几类情形,一是强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和数量,即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二是量化违法违规行为,即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三是强调严重的违法违规,共分四款,1.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2.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3.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处理的;4.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营运性车船是人员或物资流动的载体,其技术状况、安全水平等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具有重要影响。为督促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确保车船状况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规定》明确了营运性车船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三类情形,一是强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和数量,即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二是强调车船技术问题,即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施设备不合符要求的;三是量化违法违规行为,即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四)关于列入和移除重点监管名单程序。为了规范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管理的行为,确保重点监管名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规定》对列入和移除重点监管名单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1.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程序。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主要履行下列程序:一是审核有关信息,提出拟定名单。审核信息主要包括审核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审核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并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建议。二是告知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该环节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重点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项工作的公正、公平,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三是报送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作为行政管理措施,对企业及有关人员将产生重要影响,为确保有关工作公平、公正,重点监管名单需由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批准确定。四是送达,并向社会公布。送达是将列入重点监管名单通知书送达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人员,使其深刻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及其严重性,并督促其改正存在的问题;向社会公布是指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既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又能充分发挥重点监管名单对非法违规行为的警示、震慑作用。

  2.移除重点监管名单程序。移除重点监管名单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布期满移除。公布期满,由公布名单的单位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二是完成整改,依申请移除。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在公布期内完成隐患或缺陷整改的,可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移除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的,可将其从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从重点监管名单移除后,其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档案应继续保留在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以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使用和备查。

  (五)关于公布方式、公布内容及公布期。公布方式、公布内容及公布期等是重点监管名单的重要组成内容,为明确公布的方式、规范公布内容、统一公布期限标准,《规定》对相关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

  1.公布方式。为了便于信息查询和共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规定》明确了重点监管名单应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2.公布内容。按照加大安全信息公开力度、强化社会监督与充分保护隐私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将重点监管名单向社会公布的信息限定为有关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名称、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信息。

  3.公布期。在充分借鉴行业内外有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规定》根据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安全隐患或缺陷整改所需时间,确定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的公布期限分别为12个月、9个月及6个月,并规定在公布期内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再次发生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情形的,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限。

  (六)关于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惩戒措施。为督促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时整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增强《规定》的约束、警示、惩戒作用,《规定》明确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应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约谈以及挂牌督办”等管理措施,以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了解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的整改情况,指导督促其整改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还可以使企业及有关人员充分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安全意识,改进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和问题。营运性车船驾驶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反映出其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技能不高等问题,应强化教育培训。因此,《规定》明确要求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应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同时强调在法律法规框架内,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处罚措施,提高其违法行为成本。

  企业、营运性车船连续2次以上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反映出其安全生产存在隐患和问题较多,应对其实施严格安全监督管理。因此,《规定》要求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车船实施安全生产评估或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此外,《规定》还要求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并将其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诚信记录。

  (七)关于安全监管人员违规的惩戒措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是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具体实施者,其在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中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重点监管名单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被监管对象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人员在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中的行为,督促其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保障重点监管名单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定》明确了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八)关于重点监管名单的保障措施。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期具有时效性要求,为确保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后,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定》要求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考虑到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涉及的部门众多,以及营运性车船、驾驶员跨区域流动、异地经营等现象普遍存在,为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监管格局,充分发挥重点监管名单的作用,《规定》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九)关于《规定》的贯彻执行。考虑到各地区、各部门交通运输安全发展水平、安全监管重点内容等存在较大差异,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充分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规定》明确各省(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各地区、各单位应对制定的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进行解释说明,以促进辖区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遵守和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