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交安监发〔2016〕204号

文号

交安监发〔2016〕204号

索引号

000019713O10/2016-00607

公开日期

2016年11月21日

主题词

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船舶;禁限航

机构分类

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

主题分类

应急管理

行业分类

船舶管理

公文类型

部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

   现将《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6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行为,预防水上交通事故发生,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重庆界石盘至江苏浏河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禁限航的统一管理,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禁限航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禁限航规定

第四条  船队应综合考虑航区等级、水位、航道尺度、船型、吨位及主机功率等因素,合理确定拖带量,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武汉以下水域,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

(二)武汉至宜昌水域,上行时不超过5吨,下行时不超过8吨;

(三)宜昌以上水域,上行时不超过2吨,下行时不超过3.5吨。

第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

(一)客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出港;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禁止航行。

(二)渡船:对岸岸线看不清或江阴以上能见度不足1000米、江阴以下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1.长江干线三峡大坝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2.长江干线葛洲坝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第六条  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

(一)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禁止开航。

(二)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

(三)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等“四超一潜”水上拖带船队及吊拖船队等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

(四)当地气象部门预报或实际蒲氏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渡船禁止开航。

船舶通过桥区等有风力限制规定的水域时,遵从其规定。

第七条  船舶应根据水文条件变化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预报水位变化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

(一)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3米,客船、高速客船、渡船、集装箱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队、快速船及600总吨以下船舶禁止夜航。

(二)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5米,客船、高速客船、渡船、集装箱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滚装船、船队、快速船及600总吨以下船舶禁止航行。

(三)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6米,所有船舶禁止航行。

(四)当地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时,相应船舶禁止航行。

第八条  船舶通过港口作业区、锚地、停泊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及相关水上交通管制区,应慢速通过。

船舶正常航行时,航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最低航速。

上行航速:每小时不低于4公里。

下行航速:江阴以下水域每小时不低于8公里;江阴至宜昌水域,当汉口水位4米以下时,每小时不低于8公里汉口水位4米以上时,每小时不低于12公里宜昌以上水域,当重庆羊角滩水位2米以下时,每小时小低于8公里,重庆羊角滩水位2米至7米时,每小时不低于12公里,重庆羊角滩水位7米以上时,每小时不低于14公里。

(二)船舶最高航速。

除高速客船外,船舶最高航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洪水期:宜昌至重庆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8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0公里;宜昌至汉口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2公里;汉口江阴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2公里。

枯水期:宜昌至重庆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5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0公里;宜昌至汉口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2公里;汉口至汉阴下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8公里上行每小时不得超过23公里。

第九条 相关船舶应当禁止下列航行行为:

(一)客渡船夜航,汽(车)渡船2200-次日0500时航行,但省(市)政府核定渡运时段的,遵从其规定。

(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等“四超一潜”水上拖带船队夜航。

(三)船舶进出港、靠离泊及锚泊作业外的停车淌航。

(四)600总吨以下载运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及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夜航。

(五)驳船总数超过10艘或总长超过250m的吊拖船队航行。船舶采用吊拖编队方式在川江控制河段航行。

(六)内河单壳化学品船(采用2G型的3型化学品船除外)和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七)支流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一半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该干支交汇水域。

(八)总长130米以上的船舶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总长150米以上的船舶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九)重庆羊角滩水位3.0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0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米以下时,总长130米以上的船舶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十)宜昌以上水域主机功率小于73.5千瓦(100马力)的船舶拖带航行;宜昌以下水域主机功率小于36.75千瓦(50马力)的船舶拖带航行。

(十一)挂桨机船舶拖带航行。

第十条  遇水上水下活动、地质灾害、水上交通事故等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实施交通管制时,船舶应遵从其禁限航规定。

第三章  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按本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时主动收集和传递水文、气象、地质灾害、航行通(警)告等安全信息,落实本规定所列禁限航措施及要求,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中突遇本规定第条所列情形,应果断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附近船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船舶因禁限航需要停泊时,应选择合适的安全水域,留足安全值班人员,正常开启助航设施设备,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四条  船舶应按规定留足富裕水深和富裕高度。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气象、地质灾害等部门发布的信息,按规定发布安全预警和安全提示,必要时采取禁限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予公告。

第四章     

第十六条  船舶通过定制线、通航条件受限水域等另有规定的水域时,应遵守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船舶、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参加应急救助的船舶以及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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