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5/2010-00544

公开日期

2010年03月17日

主题词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分类

财务审计司

主题分类

资产管理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其他

部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结合我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部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拨给部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部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配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四)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对外捐赠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六)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七)置换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八)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十一)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十二)产权登记是国家对部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部属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十三)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部属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考评工作。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资产管理档案,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报批或审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交通运输设备、仪器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明确相关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部在系统内部或行业内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规定限额(规定限额按财政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的规定执行,下同)以上国有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本级及所属单位提出拟购置国有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部审核;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直接报部审核;
   (二)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等,对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部属事业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国有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国有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飞机和船舶,均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以及超过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均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由部属事业单位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部、财政部(一式三份)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资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的股权,按照第五章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部属系统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部和部属系统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置国有资产金额的审批权限同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资产金额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部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部申报。
    (二)部审批或审核。部对部属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在部审批权限内的,由部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需报财政部审批的,由部报财政部审批。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部属事业单位将评估结果报部,由部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部属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的;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
    第四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部外中央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在与另一方协调一致,并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应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文件报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地方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部属事业单位的,在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部属事业单位应将接收国有资产的有关情况报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
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将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七)部属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交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交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后的受理时限同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第六十条和本条(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属系统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部属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

                 
第六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调解。
    第六十七条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部属系统单位调解。
    第六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进行调解;部调解不成的,由部报财政部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七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逐级报部,由部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相关资产使用、处置行为得到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部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部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必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编报及时,不得虚报、漏报、瞒报、拒报。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管理,谁审批,谁负责,不得越级审批。部将定期组织检查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单位,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或不予受理单位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编报申请。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授权进行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收到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八十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今后财政部和部有新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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