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853号建议的答复函

文号:交法建字〔2019〕42号

文号

交法建字〔2019〕42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19-02585

公开日期

2019年06月26日

主题词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答复函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建议提案复文公开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其他

李金波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中国企业海运出口商品目的港无人提货合法权益保护及促进我国出口经济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非常感谢您对海商法以及我国海运事业的关心和支持。维护海运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是海商法重要立法目的。海商法实施近26年间,对于有效解决海上贸易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海商法自颁布实施后未修订过,期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贸易形态、航运产业结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等已经发生巨大、深刻的变化,现行海商法构建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很多方面已滞后于发展的需要,已不能有效适应航运和贸易发展政策,不能与国际立法接轨、与国内相关法律衔接,不能对航运实践起到很好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因此,需要对海商法进行修订。目前,海商法修订已列为《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二类立法项目。
  我部一直持续开展海商法修订研究工作,于2000年、2013年分别组织过两次系统研究,具备一定的基础性积累。考虑到海商法的专业性、复杂性,我部2017年再次组建修订研究课题组和专家审议顾问组,形成修订草案后,广泛征求海商法学术界、实务界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法院的意见。目前,我部已完成第一轮大范围的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在根据反馈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您在建议中提出,现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范围以及承运人向托运人的追偿权,但未对托运人进行区分的意见,我部在修订海商法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2018年11月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将现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托运人分为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并对托运人、实际托运人需承担的责任进行区分。此外,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现行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增加“没有收货人或者收货人不明的,由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托运人承担”内容,我们将结合行业实际作进一步深化研究。
  再次感谢您对我国海运事业的关心,请继续支持海商法修订工作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单位:交通运输部法制司,电话:010-65292601。

交通运输部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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