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的通知

文号:交科技发〔2022〕67号

文号

交科技发〔2022〕67号

索引号

000019713O11/2022-00023

公开日期

2022年05月27日

主题词

科技成果;交通运输;成果转化

机构分类

科技司

主题分类

科技与信息化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部文件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修)定相关管理政策,报部备案。

                             交通运输部

                           2022年5月24日


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是指科技人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基础性、公益性资料和数据等,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范畴。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科技人员履行科研、教学等公益职责;受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不得影响科技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落实科技成果报告汇交制度,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单位应当加大科技成果公开共享力度,建立健全面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技术服务机制。

第二章 转化方式

第七条 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八条 部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鼓励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交易对象和拟交易价格,并就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审批,并自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将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单位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晰产权。

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有权依法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己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单位可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将科技成果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通过签署协议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约定双方转化收入分配方式,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单位自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经单位同意,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合同(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协议),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章 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联合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鼓励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成果中试、熟化等基地,引导规范科技成果第三方评价,加快推进交通运输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积极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技术市场。

发布科技成果推广目录、出版交通科技丛书、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科技示范工程等,加快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制,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平台,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流程,开列政事权限清单,明确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鼓励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立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培训、市场聘任等多种方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职业经理人队伍。

鼓励各单位从企业聘请有科技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本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通过特聘岗位等形式落实聘请人员薪酬等待遇。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公示制度及异议处理办法,内容包括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各项制度、工作流程、重要人事岗位设置以及领导干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等情况。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专业化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单位应当在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单位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0%;

(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0%;

(三)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四)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受委托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根据技术合同有关要求,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

单位按规定到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可从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依据本单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单位对科技人员承担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科研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单位按规定给予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单位统计工资总额、年平均工资、年平均绩效工资等数据以及向有关部门报送年度绩效工资执行情况时,应当包含现金奖励情况,并单独注明。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信息结果和个人奖励额度形成书面文件留存以备相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发放现金奖励时,应当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奖励以及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等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在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分配,由其内部协商确定。

第六章 转化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一)正职领导以及单位所属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二)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三)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七条 单位正职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现职后应当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当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根据发展需求,参照执行所在地省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政策并报部备案。

第七章 经费投入

第三十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形式引入社会资金参与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积极向各类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推介交通运输科技成果,吸引其以自有资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加强单位内部资源整合,鼓励与相关单位共同争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及各级政府财政设立的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成果转化基地、知识产权运营和人才专项等专项资金(基金)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好非财政拨款结余和成果转化净收入;盘活闲置的仪器设备、装备、办公用房等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便利条件。

单位按工商、价格等管理规定,可自行管理或授权专业服务机构有偿开放共享科研设施与仪器,收入、支出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持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成效和面临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五)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激励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管理等重要依据,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技术转移部门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章 人员兼职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可出台科技人员兼职分类管理办法,规范科技人员兼职取酬、成果作价持股等事项,明确审核审批和公开公示等要求,并报部备案。兼职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并不得领取薪酬。

单位中层领导人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业兼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本单位,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担任领导职务人员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未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可以兼职和兼薪,但应当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设立创新岗位、流动岗位,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

第十章 离岗创业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可根据国家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有关政策精神,研究制定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条 离岗创业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与离岗创业人员签订离岗协议或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离岗创业时限、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知识产权、技术秘密保护、研究生培养、返回所在单位工作相关事宜、违约责任处理、发生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四十一条 离岗创业期间,由原单位代缴社会保险。离岗创业收入不受原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但须如实将收入报原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交科技发〔2017〕55号)同时废止。


抄送: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共建高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政策解读:《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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