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实施意见

文号:交法发〔2016〕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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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法发〔2016〕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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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9713O03/2016-00191

公开日期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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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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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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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是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迫切需要,是交通运输部门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举措,是加强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基础和保障。为推动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框架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交通运输的需求出发,从全面建成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要求出发,紧紧围绕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构建法律制度,促进不同运输方式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保障各种运输方式发挥比较优势和组合效率,不断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二)主要目标。合理统筹立法项目,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整合和衔接,强化综合管理,发挥组合效用,力争到2030年,基本完成跨运输方式及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各领域“龙头法”和重点配套行政法规的制(修)订工作;基本形成架构科学、布局合理、门类齐全、分工明确、上下有序、相互衔接的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主骨架。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改革发展大局。紧紧围绕加快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科学设计法规体系和项目安排,准确把握行业发展趋势和功能定位,主动适应深化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交通运输行业深化改革重大决策部署有序衔接,推进交通运输事业快速发展。
二是坚持立法先行,与改革工作良性互动。坚持以立法引领改革,实现深化改革和推进法治相互促进,制度设计与行业深化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有序衔接、紧密结合,从法律制度上推动和落实改革举措,为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提供有力支撑。
三是坚持把握规律,提升立法质量。深入研究现代交通运输发展的内在规律,注重制度创新,充分体现系统性、科学性、前瞻性,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四是坚持群众路线,实现立法为民。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紧紧依靠群众,广泛听取和吸收社会各界、各阶层意见,切实做到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增强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群众基础。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反映人民意志,确保交通运输立法符合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的发展诉求。
二、法规体系框架结构
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框架由跨运输方式法规系统及铁路法规系统、公路法规系统、水路法规系统、民航法规系统和邮政法规系统六个系统构成。
(一)六个系统的构成。
1.跨运输方式法规系统。
  《综合交通运输促进法》
——《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条例》
《多式联运法》
2.铁路法规系统。
《铁路法》
——《铁路运输条例》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3.公路法规系统。
由公路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和道路运输法规子系统构成。
(1)公路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道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道路运输法》
——《道路运输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4.水路法规系统。
由水运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水路运输法规子系统、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子系统三个子系统构成。
(1)水运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港口法》
——《港口管理条例》
《航道法》
——《航道管理条例》
——《航标条例》
(2)水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海商法》
《航运法》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际海运条例》
(3)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子系统。
《海上交通安全法》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登记条例》
——《船员条例》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
——《潜水条例》
  ——《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5.民航法规系统。
以《民用航空法》为统领,由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审定、机场管理、运输管理、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航空安全与事故调查等八个子系统构成。
《民用航空法》
(1)航空器子系统。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2)运行审定子系统。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3)机场管理子系统。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4)空中交通管理子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5)运输管理子系统。
——《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条例》
  ——《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条例》
(6)通用航空子系统。
——《通用航空管理条例》
(7)安全保卫子系统。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8)航空安全与事故调查子系统。
——《民航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
6.邮政法规系统。
《邮政法》
——《邮政服务条例》
——《快递条例》
——《邮政业安全管理条例》
(二)六个系统法规项目内容及其相互关系。
1.跨运输方式法规系统。
(1)法律。
——《综合交通运输促进法》(待制定)
本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主要规范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相互融合等问题,具体包括,明确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的目标和原则,明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建立相关管理部门的统筹和协调机制,促进不同运输方式的规划、网络、标准的统筹和衔接。
——《多式联运法》(待制定)
本法从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角度,主要规范多种运输方式衔接和组合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及相关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调整多式联运合同、票据、标准、规范的统一和衔接,为推进多式联运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2)行政法规。
——《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促进法》的配套行政法规,进一步落实和细化上位法规定的综合交通运输枢纽相关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不同运输方式的衔接作用,主要规范综合交通运输枢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以及安全生产、设施保护等问题,有机连接和优化配置不同运输方式的线路、场站、信息等资源,促进网络化运输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实现“零换乘”和“无缝衔接”。
2.铁路法规系统。
(1)法律。
——《铁路法》(待修订)
本法颁布于1990年,于2009年、2015年修正,主要规范全国铁路运输和建设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铁路建设、运输及安全保护制度等内容,自1991年实施以来,为维护铁路运输生产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调整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各方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本法中不少内容已不符合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科学发展的要求,也难以适应当前铁路改革发展的新形势,迫切需要进行全面修订。
(2)行政法规。
——《铁路运输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运输服务质量监管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铁路运输的基本政策、管理体制、市场调控、服务质量监管以及市场秩序维护等内容。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04年颁布,原名称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于2013年修订,名称修改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主要规范铁路工程质量和铁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铁路建设质量安全、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社会公众义务等内容。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2007年颁布,于2012年修正,主要规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事故分级、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等内容。随着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安全生产法》修订和铁路政企分开改革,需要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机制作出相应调整。
3.公路法规系统。
(1)公路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①法律。
——《公路法》(待修订)
本法于1997年颁布,于1999年、2004年修正,主要规范加强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等内容。由于新农村建设加快推进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带来的公路管理体制改革,需要就农村公路建、养、管及收费公路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并就公路安全管理的内容予以补充和强化。
②行政法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2004年颁布,主要规范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设置、收费标准确定、收费权益转让以及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在国家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优化收费公路结构的发展背景下,收费公路的投融资体制、发展模式、安全管理等内容需要结合新形势作出调整。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11年颁布,主要规范加强公路保护和养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公路线路保护、公路通行、公路养护等内容。
(2)道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①法律。
——《道路运输法》(待制定)
本法主要规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客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运输车辆管理、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车管理等内容。
②行政法规。
——《道路运输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2004年颁布,于2012年、2016年修正,主要规范客货运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等内容。随着道路运输业发展,特别是物流等新型业态的发展,需要就现代运输服务业转型以及加强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完善和补充。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方向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与建设、运营服务规范、运营安全管理等内容。
4.水路法规系统。
(1)水运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①法律。
——《港口法》(待修订)
本法于2003年颁布,于2015年修正,主要规范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港口管理体制,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随着水运业的发展,需要就港口生产安全、建设质量安全、岸线管理等方面进一步修订完善。
——《航道法》(已制定)
本法于2014年颁布,2016年修正,主要规范加强航道建设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发展航道事业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道的战略定位及发展政策、规划、建设、养护、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②行政法规。
——《港口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港口规划、建设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港口建设规划、经营秩序、港口收费、港口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维护、港口岸线管理等内容。
——《航道管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1987年颁布,于2008年修正,主要规范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道规划与建设管理、对航道的保护以及航道养护经费安排等内容。随着上位法《航道法》的出台,需要予以全面修订。
——《航标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1995年颁布,于2011年修正,主要规范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设置、管理、维护航标的规则以及禁止危害航标安全、影响航标效能行为等内容。
(2)水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①法律。
——《海商法》(待修订)
本法于1992颁布,主要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的相关权利、船员的行为规范、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及海事赔偿等内容。随着航运与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以及国内外立法环境的变化,需要予以全面修订。
——《航运法》(待制定)
本法主要规范航运业法律地位、发展方向、市场规则、经营规范和市场调控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运管理体制、政策导向、市场准入制度和相关主体规范、竞争秩序及调控、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等内容。
②行政法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12年颁布,原名称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于1997年、2008年修正,于2012年修订,名称修改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主要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和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秩序维护及运力调控制度、市场主体行为及安全生产监管制度等内容。
——《国际海运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2001年颁布,于2013年、2016年修正,主要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及运输秩序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资质、市场行为、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等内容。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调整及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3)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子系统。
①法律。
——《海上交通安全法》(待修订)
本法于1983年颁布,主要规范海上交通安全和应急保障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检验登记、船员管理、海上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上搜寻救助等内容。由于立法年代较早,一些制度内容过于陈旧,需要予以全面修订,完善海上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
②行政法规。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2002年颁布,于2011年修正,主要规范内河交通安全和应急保障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浮动设施及船员的准入条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般规则,危险货物的监管,通航保障举措、遇险救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内容。随着内河交通安全形势的变化,需要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相关要求,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等内容作出修订。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1993年颁布,主要规范船舶、海上设施及船运货物集装箱安全航行、安全作业所需技术条件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海上设施及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的职责、程序、条件等相关制度内容。随着世界航运及船检的发展,需要对船检体制和监管模式等方面作出修订。
——《船舶登记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1994年颁布,于2014年修正,主要规范船舶登记过程中组织程序、各方权利义务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及注销的程序,船舶国籍和标志的认定,船舶抵押和租赁管理等内容。随着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和融资租赁等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需要对船舶登记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船员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07年颁布,于2013年、2014年修正,主要规范加强船员管理、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提高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员的注册和任职资格、船员职责、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培训和服务等内容。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程序、沉船打捞程序、沉船的后期处理、打捞行业的监管等内容。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09年颁布,于2013年、2014年、2016年修正,主要规范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及事故应急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能力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处理和损害赔偿等内容。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环境的防治及事故应急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能力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处理和损害赔偿等内容。
——《潜水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潜水作业市场秩序,保障潜水员健康和安全,促进潜水活动健康发展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从业准入、潜水作业和装备、潜水员职业保障以及事故调查等内容。
——《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建立高效协调的指挥机制、界定相关各方义务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险情预警与报告、搜救程序、搜救行为规范、搜救力量建设、搜救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5.民航法规系统。
(1)法律。
——《民用航空法》(待修订)
本法于1995年颁布,于2009年、2015年修正,主要规范飞行活动,维护飞行秩序,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活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行为、通用航空、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外国民用航空等内容。随着我国民航业的发展,本法部分内容已滞后,在空域管理、市场调控、安全监管等方面需要结合新形势调整完善。
(2)行政法规。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1987年颁布,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维修以及相关技术鉴定和监督等内容。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1998年颁布,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等内容。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1997年颁布,主要规范与明确进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主管部门、登记程序、登记事项等内容。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活动飞行标准管理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的运行、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及其监督检查等内容。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09年颁布,主要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体包括民用机场的建设、使用、运营秩序与安全、机场环境安全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已制定)
本规则于2000年公布,于2001年、2007年修订,主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活动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空域管理、飞行管制、机场区域内飞行、航路航线飞行、飞行间隔、飞行指挥、特殊情况处置、航行保障、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等内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于2003年颁布,主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飞行活动的管理、飞行保障、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已制定)
本规定制定于1989年,主要规范不定期飞行管理涉及的内容,具体包括不定期飞行的批准及其标准、条件、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经营应当遵守的规则、我国始发的不定期飞行的优先原则、收费方法和标准、保险以及法律责任。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条例》(待制定)
本规定主要规范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减少伤亡和损失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职责分工、搜寻援救的准备、实施等内容。
——《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的组织、程序、保障等内容。
——《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相关危险品的生产等环节的监管、主体责任、应急救援机制等内容。
——《通用航空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通用航空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通用航空飞行审批及其条件、登记、保险、作业飞行的要求、统计资料申报义务等。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于1996年颁布,于2011年修正,主要规范民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制度等内容。随着航空业的发展,需要通过修订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民航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处理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组织程序、事故处理等内容。
6.邮政法规系统。
(1)法律。
——《邮政法》(已制定)
本法于1986年颁布,于2009年修订,于2012年、2015年修正,主要规范邮政普遍服务、市场监管、安全保障等问题,具体包括邮政设施、邮政服务、邮政资费、损失赔偿、快递业务等内容。
(2)行政法规。
——《邮政服务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邮政服务体系建设及邮政普遍服务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邮政服务的提供主体、竞争机制、义务履行、服务水平、财政补贴、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内容。
——《快递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快递业战略定位、发展方向、目标、市场管理和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等问题,具体包括快递管理体制、发展政策、损失赔偿、市场准入制度和相关主体规范、竞争秩序及调控等内容。
——《邮政业安全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禁寄物品的防范及处理、邮件及快件寄递安全、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以及相关责任分工等内容。
三、实施步骤
(一)对于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中待制定和待修订的立法项目,根据其重要性、紧迫性、工作的成熟度以及立法资源的配置等因素,确定重点实施的立法项目并统筹安排实施顺序。目前,《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潜水条例》《快递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修订)》的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
(二)2020年前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计划安排:
    1. 《民用航空法(修订)》《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6年完成。
    2. 《铁路法(修订)》《公路法(修订)》《道路运输条例(修订)》,2017年完成。
    3. 《综合交通运输促进法》《港口法(修订)》《铁路运输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条例》《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条例》《邮政服务条例》,2018年完成。
    4. 《多式联运法》《国际海运条例(修订)》《航道管理条例(修订)》《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条例》《民航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通用航空管理条例》,2019年完成。
    5. 《海商法》《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修订)》《船舶登记条例(修订)》,2020年完成。
    (三)2021—2030年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计划安排:《航运法》《道路运输法》《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条例》《港口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邮政业安全管理条例》。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构建工作,要从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保障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重要意义,要着重围绕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构建、贯彻落实国家三大战略和保障安全生产这三个重点领域,切实加强对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构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统一认识,加大投入,将有关立法项目列入重要工作安排,落实责任,明确分工,加大督查力度,确保重点立法项目的推进与实施。
(二)完善立法机制。
按照《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部立法工作程序,落实立法责任制及专家咨询、民主立法、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机制。要建立法规体系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情势变化对立法项目的设置与实施步骤进行及时调整,以确保立法工作目标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法制工作部门要发挥好牵头组织、审核把关、沟通协调的作用。各级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机构要积极配合部开展立法调研和研究工作,对国家层面尚不具备统一立法条件的领域,鼓励地方先期探索,积累经验,通过地方立法促进国家立法,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共同促进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立法进程。
(三)加强科研支撑。
部将通过战略规划研究等渠道,加强对立法重大问题和重要法律制度的研究论证工作,借助专家、学者、科研机构等“外脑”的力量,充分发挥其较为中立、客观且学术性强的特点,为立法决策和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撑,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四)加强队伍建设。
根据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需要,进一步充实立法工作力量,加强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建设,完善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不断提升立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准,为加快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五)落实经费保障。
对列入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立法项目,部和各有关方面要加大资金保障力度,落实相应工作经费;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安排地方立法项目,开展相关立法工作,要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工作有效进行。
2004年交通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实施意见》(交体法发〔2004〕361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6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部直属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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