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

文号:交法函〔2017〕564号

文号

交法函〔2017〕564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17-01297

公开日期

2017年07月31日

主题词

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其他

行业分类

出租汽车与汽车租赁

公文类型

部函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你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适用主体如何界定的请示》(晋交政法发﹝2017﹞2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交通运输部
2017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内有关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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