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张某对xx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复议案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0-01573

公开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主题词

以案释法;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其他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其他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xx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6月2日,申请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xx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公开“xx国道主干线xx省北段初步设计文件第一册第二分册全文,第五册全文”。要求获取相关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xx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20年《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称:“本机关已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xx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19年《答复书》”),将本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总体册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您公开。本次经检索,我厅不存在您申请公开的其他分册初步设计文件”。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发送2020年《答复书》。

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年《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xx国道主干线xx省北段初步设计文件第一册第二分册全文,第五册全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年《答复书》并没有经全面检索查询的合法依据。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年《答复书》所公开的《xx国道主干线xx省北段初步设计文件》总目录上注明有第一册第二分册,第五册。所以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没有充足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通过档案管理系统进行检索,仅查到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第一册总说明书第一分册总体图表内容,并未查到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第一册第二分册,第五册内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20年《答复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按照其要求的方式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年《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结果】

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本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本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指导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检索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未进行合理检索,就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相关信息。上述做法存在被判败诉或者被确认违法等风险。

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人之后,经核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该履行合理的检索义务。如果检索到相关信息,就应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公开;如果经合理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可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

如果行政机关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并未找到相关信息,就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相关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这一点已经为(2020)最高法行审3990号、(2020)最高法行审3993号、(2020)最高法行审6362号《行政裁定书》等裁判文书所确认。

至于行政机关应该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但是没有制作或保存(例如丢失、销毁等)相关信息的,最终没有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诉求,因其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和保护的知情权等权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这一点已经为(2017)最高法行审9250号、(2020)最高法行审5836号、(2020)最高法行审5836号、(2020)最高法行审6092号、(2020)最高法行审6369号《行政裁定书》等所确认。

至于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如何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之前,(2017)最高法行审925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检查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印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并建议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2017)最高法行审9263号、(2017)最高法行审9259号、(2018)最高法行审2928号《行政裁定书》等也持类似观点。当然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也认定“行政机关应当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否则涉嫌故意隐瞒政府信息”。2019年5月15日起开始实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时持谨慎态度,尽量进行全面充分检索,同时应该保留相关检索或者查找的凭证(如电子检索截图、档案馆开具的检索证明等),一旦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就可向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理检索义务。否则就存在可能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或者被法院判决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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