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交通运输部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6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删除10项许可条件。
一是删除《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中已取消的“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海上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5项许可条件。
二是删除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定取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以及“船员服务簿”2项许可条件;删除已在《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规定的“从事海员外派业务”“船员适任证书”2项许可条件;删除“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1项许可条件,并调整至同步修订的《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二、调整、优化相关许可条件。
一是考虑到“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的管理要求基本一致,对两者的许可条件进行了协调统一。
二是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将核发“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船舶范围进一步明确限定为“海船”;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海上”,以与上位法严格保持一致。
三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内河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将原“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修改为“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许可事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内河;根据《海安法》关于“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明确其许可条件。
四是进一步精简优化“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条件”,对于非因吊销导致证书失效的,重新申请时不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减轻相对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