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

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5-00002

公开日期

2025年01月16日

主题词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部颁规章

行业分类

民航工程建设及航空运输业

公文类型

部令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2024年12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4年12月30日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民航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中国民航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将其管辖的行政处罚事项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向中国民航局备案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施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形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规定的监察员资格,并且实施行政处罚时监察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人员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开展。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现后民用航空器首次降落地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违法主体有主运营基地或者持有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的,由主运营基地、颁证(书)所在地最先立案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二)前项以外其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主体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负责调查该不安全事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中国民航局指定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中国民航局直接管辖或者由中国民航局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民航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下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民航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

(一)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和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两名监察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必要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及时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监察员应当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和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其他案件材料移交所在单位法制部门。经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后,案件材料发生变化的,承办部门应当再次移交。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承办的监察员;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情况;

(五)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

(六)处罚建议(含裁量理由)和依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收到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已过追责时效;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针对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一)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未超过追责时效、处罚对象认定准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行政处罚建议的意见;

(二)对于处罚对象认定不准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部门补充调查;

(三)对于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部门纠正;

(四)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事实不成立、已过追责时效等具有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提出移送案件的意见;

(六)其他意见。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对于公民按照1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当事人不承担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的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法制部门人员或者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记录人,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听证笔录;

(五)放弃听证;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或者要求终止听证的,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目的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办监察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承办监察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适用依据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承办监察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承办监察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办监察员及其他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取得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有除依法应当退赔之外的违法所得的,一并告知拟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裁量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当事人同意的电子方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监管信息系统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加处罚款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民航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民航行政机关以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不准确,或者变更未书面告知民航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方式送达的,执法文书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之日。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涉及不安全事件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

(五)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办理: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三)案件已经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日。法律、法规、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公告、举行听证、案件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民航行政机关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听取;

(四)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对当场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存档,报本单位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计算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包括依法应当退赔的款项和依法缴纳的税款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已取得的证据认定违法所得。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款项和依法缴纳税款并主张予以扣除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认定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民航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准予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准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及时通过本机关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方式通报。通过本机关官方网站通报的期限由民航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原则上不得少于7日。

通报批评时应当隐去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和含有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民航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五)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民航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应当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下达催告书。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民航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包括申请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等,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民航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结案报告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撤销立案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执法案卷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七十条  中国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十一条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发现民航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措施: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三条  监察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民航总局令第11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9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0号修改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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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doc

  2.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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