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5-00005

公开日期

2025年01月20日

主题词

船舶;危险货物;安全监督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部颁规章

行业分类

船舶管理;水上货物运输;船员管理

公文类型

部令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2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4年12月31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外,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化学品分类管理的要求。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

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在船舶现场监督检查法定证书文书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装,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际公约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新型或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者文书等资料。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运集装箱及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

第十六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件、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所装危险货物特性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第十七条 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运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满足所装载货物要求。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运集装箱等货物运输组件,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第十八条 装入船运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照规定进行衬垫和加固,其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第十九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GB 40163)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二十条 曾载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空容器,未经清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作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申请人应当在船舶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适装证书;

(三)港口、码头、泊位应具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烧或者爆炸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说明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30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以及船舶进出港和停留时间、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的声明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完整齐备的申报材料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材料,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运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运集装箱拟拼装运输有隔离要求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散装液化气体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建立作业前会商制度,并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还应当采取装货作业期间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和卸货作业期间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等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离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

第二十九条 船舶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置换,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安全作业区、内河等级航道和沿海设标航道,编制作业方案,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船舶燃料加注、加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负责过驳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审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进行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适装证书;

(三)拟过驳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且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军事、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的证明材料,包括拟过驳作业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限制作业的条件等;

(六)过驳作业方案,包括拟进行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和辅助船资料,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需提交有关检验文件; 

(七)过驳作业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时起,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港口水域外过驳作业前,根据过驳作业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无关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进入。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从事加注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通过船舶为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水上加注船、趸船补给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本规定水上过驳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航路、航道等区域性的特殊规定。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三十六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72小时前(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三十七条 散装液化气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的,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评估论证,确定护航、合理安全距离、声光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征求相关港航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在船舶吨位、载运货物种类、航行区域、航线相同,且周边通航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再重新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超标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已经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舱水书面同意,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由沿海进入内河水域的,应当向途经的第一个内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始发地为内河港口的,船舶应当将航行计划和航线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托运人在内河通航水域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显示标志、标记和标牌;

(三)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通知承运人;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1中B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化学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以及国际海事组织通过文件强制要求各缔约国按照MARPOL公约附则I管理的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物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B组固体散装货物,是指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组别”栏中列为B组货物或者同时列入A和B组货物。

第五十条 通过其他方式运输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3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公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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