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让高速公路走上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之路的建议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7/2015-01191

公开日期

2015年09月24日

主题词

收费;公路;可持续;发展

机构分类

公路局

主题分类

建议提案复文公开

行业分类

收费公路

公文类型

其他

  关于修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让高速公路走上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之路的建议收悉,经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1984年12月,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出台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收费公路政策。在这一政策的推动下,我国逐步形成了“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融资、利用外资”的公路交通发展投融资模式,极大地加快了我国公路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
  截至2014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到446.39万公里,是1984年的4.8倍。其中,高速公路从无到有,达到11.19万公里;一级公路达到8.54万公里,二级公路达到34.84万公里,分别是1984年的260.3倍和18.6倍。公路基础设施的跨越式发展,有力地支撑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直接拉动了经济增长,带动了现代物流、汽车工业、旅游等相关产业发展,优化了国土资源开发格局,加快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同时,我国的收费公路政策是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网的逐步形成,高速公路建设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大山区转移,工程造价急剧攀升。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原有投资融资模式已发生根本变化。正如您所说,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显现,现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宜。如收费公路的政府债务负担重,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不尽合理,现行收费公路政策对社会资本投资的吸引力不断衰减,路段式分割管理不利于路网整体效益发挥,收费公路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如何适应国家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等问题都急需破题。
  在国家专项税收和一般公共财政无力承担所有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债务偿还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坚持和依靠收费公路政策,仍然是确保公路交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为此,我们研究提出了构建“两个公路体系”的总体思路,即统筹发展以普通公路为主的非收费公路体系和以高速公路为主的低收费、高效率的收费公路体系。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资金保障采取“收税”与“收费”并行的方式,实现“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普通公路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普遍服务,由财政税收保障其建设、养护、管理等资金需求;高速公路提供效率服务,采取向用路者直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方式保障其资金需求。
  根据“两个公路体系”的总体思路,我们按照“用路者付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政府性债务风险可控、加强政府监管和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加快《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规范收费公路发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已于7月21日公布,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您提出的大部分修改建议已在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了采纳和体现。
  一是在收费期限设置方面,按照“两个公路体系”的总体思路和“用路者付费”的原则,收费高速公路实行长期收费。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实行统借统还,不再规定具体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以路网实际偿债期确定收费期限。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可以约定超过30年的特许经营期限。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在政府性债务偿清后,以及特许经营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其养护、管理资金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效率通行的原则实行养护管理收费,以解决高速公路养护费用的问题,保证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二是确立了以省为单位的高速公路网协调发展机制。统借统还的主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统借统还的范围限定为“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通过以省为单位对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实行统收统支、统一管理,降低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的融资和运营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强政府偿债能力,降低政府性债务风险。
  三是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限定。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区域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对于您提出的取消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制度的建议,我们研究后认为,现阶段尚不具备取消的条件。主要是现阶段难以完全通过政府发债方式满足公路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仍然需要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为此,需要通过合理定价、收益调解、财政补贴等,改革和建立特许经营制度,将投资回报控制在合理水平,继续保持收费公路政策对社会资本投入的吸引力。同时,还要采用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投资者,并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者对公路养护管理、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等方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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