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
为保证对船舶燃料油泄漏造成的污染损害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IMO)于2001年3月正式通过了《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并已于2008年11月21日生效。我国政府已于2008年11月1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将于2009年3月9日正式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燃油公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1000 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自2009年3月9日起必须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后,才准进出中国港口。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可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前往直属海事局申请办理《证书》,并须在2009年3月9 日之前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在此之前已持有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继续有效,原《证书》失效后必须换发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适用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船舶(即载运持久性油类的船舶)不需要持有上述《证书》。
二、责任范围
1000 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和沿海运输船舶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沿海运输船舶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海商法》规定的有关船舶民事责任限额,国际航行船舶的保险金额根据所经营的航线和所到达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投保相应的保险,以保障不会因违反缔约国的法律规定而被拒绝进港或滞留,但最低不得低于《海商法》规定的有关船舶民事责任限额。保险单或者财务担保必须确定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 Name of Registered Owner(登记所有人);
(二)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Registered Owner (登记所有人主要营业地);
(三) Name of Insurer or Guarantor(保险人或担保人名称);
(四)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Insurer or Guarantor(保险人或担保人主要营业地);
(五) Duration of Security(保证期限);
(六)“Certificate furnished as Evidence of Insurance Pursuant to Article 7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 2001.”(证明按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出具保证的证书);
(七) Name of Ship(船名);
(八) IMO Ship Identification Number(IMO船舶识别号);
(九) Distinctive Numbers/Letters(船舶编号或呼号);
(十) Port of Registry(船籍港);
(十一)“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re is in force in respect of the abovenamed ship while in above-named ownership a policy of insurance satisfying the requirement of Article 7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 2001.”(兹证明上述具名船舶具有符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他财务担保)。
三、证书的申请
有关船舶及船公司应在取得我局公布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出具的船舶燃油污染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后,持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有效单据、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办理时),到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证书》。
四、证书的签发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办理申请后,参照我局《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程序签发证书。各局应给所发证书编号并存档,每年年底前应将所发证书的详情(包括编号、船名、船籍港、保险人名称)通过内网邮箱报我局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燃油污染保险合同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有效期。《证书》一式两份,正本应当随船携带备查,副本应留存发证机关。
五、证书的格式
《证书》(格式见附件)由我局统一监制,各局不得自行印制证书。
六、证书的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或沿海运输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提交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复印件。未按规定持有《证书》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禁止其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现场检查中,有重点的检查船舶所持有的《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发现假证或中国籍船舶所持《证书》为未经我局公布的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承保的,有关证书一律收缴,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