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陆续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文件,全面提升了船舶污染防治要求。
此前,针对内河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管理,交通运输部制定发布《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25号令,简称《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配合生态环境部修订发布《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授权部海事局制定发布内河船舶技术法规,然而对于400总吨以下小型内河船舶的水污染防治要求,尤其是生活污水污染防治,除了《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对2020年6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有明确规定外,对现有船舶尚没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我国内河船舶60%以上为40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分布在长江、珠江等水系和京杭运河沿线等内河水域,此类船舶的排放控制要求缺失,极大阻碍了加强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的工作进程,亟需出台管理要求予以规范。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部署,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规范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物船上储存、处理、排放和送交接收设施的行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交通运输部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说明
《管理办法》包括七章共27条,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职责。《管理办法》适用于现有和新建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含油污水(包括机器处所油污水和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等水污染物的污染防治。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关于船舶水污染防治的总体原则和一般要求。明确了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按照“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总体原则执行。明确了船舶禁止在内河及特殊水域排放的污染物种类,船舶防污染设施、排放作业记录及船员技能要求。为保证防污染设备、设施可用性,鼓励船舶对处理装置出水水质年度取样检测。明确港口、码头、装卸站接收船舶污染物的责任,以及从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的能力要求。
(三)关于生活污水污染防治要求。明确了新建船舶应按照现行内河船舶技术法规要求设置防治生活污水污染设施。明确2020年6月1日前建造且未设置防污染设施设备的现有船舶,以及已安装污水处理装置但其处理后排放不能满足GB 3552—2018要求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恢复其正常处理功能的现有船舶,应当参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并鼓励按“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方式进行防污染改造,明确了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的完成时限。
(四)关于船舶垃圾污染防治要求。明确了防治船舶垃圾污染设施的配备、垃圾分类管理、特殊垃圾管理和记录要求。对于无需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的船舶,其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应记录于《航行日志》。
(五)关于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防治要求。明确了2021年1月1日及以后新建船舶实现“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未设置防污染设施设备的现有船舶,以及已安装污水处理装置但其处理后排放不能满足GB 3552—2018要求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恢复其正常处理功能的现有船舶,应当立即参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并鼓励按“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方式进行防污染改造。
(六)关于洗舱水污染防治要求。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他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污水按照《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要求,明确送交接收设施,并做好防污染记录。
(七)关于监督管理。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口)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和船方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
三、需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之间的关系。《管理办法》主要规范的是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要求,明确污染防治的总体原则、排放标准的适用性、防污染结构设备要求等,是对《管理规定》的补充;对于《管理规定》中已明确的污染防治要求,《管理办法》不再重复。现有和新建的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应当同时遵守《管理规定》《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是关于明确海事监管职能。《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层级和监管职责。考虑到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尚未全部完成,为了确保海事监管职责不断不乱,《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已完成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办法中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已完成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
三是关于内河客运船舶的改造。《管理办法》生效实施后,按其要求需要进行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的内河客运船舶在17500艘左右,均是建造于2011年9月1日《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生效实施之前。这些船舶的改造一旦涉及船舶的分舱或载重线或稳性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就将被视为重大改建,而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水上客运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14〕142号)文件要求,客运船舶重大改建是被禁止的。对于这个问题,交通运输部已经开展了专题研究,拟允许客运船舶为满足环保要求而实施的重大改建,同时加强客运船舶重大改建的审批和监管。
四是关于内河船舶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要求。考虑到现行国家标准及船舶技术法规对内河船舶的适用对象不同、不同水污染物的防治要求不同,《管理办法》对2020年6月1日之前建造的400总吨以下且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下的船舶的生活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给予了两年宽限期,但对于油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未给予宽限期。此外,对于5—20米内河小型船舶的生活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要求,仅适用于第4类客船和乘客人数大于等于80人的第5类客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