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向我部备案,按以下方式办理.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向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新增的运营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还应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领取相关船舶证书.增加的运营船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后,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应于该船舶投入运营前15日内报我部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1);
(二)报备企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报备企业《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或安全代管协议及安全代管单位DOC证书);
(四)备案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备案船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备案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复印件;
(七)备案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申请备案的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
我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二、各类国际工程船舶和非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国际航行船舶,其经营活动不属于进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不适用《条例》的规定.经营上述国际船舶的有关企业,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许可手续;上述国际船舶,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进口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和我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关文件,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无船承运业务,按照《细则》规定应提交以下申请书:
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2)
2、《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3)
3、《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4)
申请人向我部提出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或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或首席代表的,应填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5),并提交《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在变更后15日内向我部备案.
六、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申请者应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符合资格条件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样本见附件6).
七、我部指定下列媒体,供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履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1、《中国交通报》
2、《中国水运报》
3、《航运交易公报》
4、《中国航务周刊》
5、中华航运网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在上述媒体中至少选择一种公布《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公布事项,媒体名称需向我部备案.
八、本公告规定的《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样本)可从交通部政府网站和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海运 船舶 细则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