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行为,提高船舶管理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船舶管理业健康发展,我部于2009年1月5日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并重新发布了经修正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新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新规定》的主要内容
《新规定》提高了对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专职管理人员配备的要求,建立了经营者应配备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与其管理船舶相挂钩的制度,并设立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国内船舶管理公司行政审批程序。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海事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国内船舶管理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相关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并全面、准确把握《新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宣讲《新规定》,让其熟悉并自觉执行《新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相关管理部门和广大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新规定》,部已将《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及《新规定》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并对如何适用《新规定》作出了解释(见附件1)。
二、依法行政,规范国内船舶管理业准入管理工作
(一)规范市场准入实施程序管理。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新规定》的要求,做好申请受理和材料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完成初步审查后,应直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在转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将上述材料抄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抄报材料后10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将批准文件抄报部水运司备案(经营长江、珠江水系国内船舶管理的,应同时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部审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二)准确核定经营者的经营范围。
《新规定》建立了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配备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从业资历及数量与其管理的船舶类型、艘数相挂钩的制度,并明确要求其建立与所管理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核定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时,涉及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事项的,应根据其资质条件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国内沿海或内河)+‘船舶种类’+海务、机务管理”(如国内沿海油船海务、机务管理)。对此前已经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换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时,也应按以上形式明确其经营范围。
(三)规范企业筹建管理。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企业筹建工作,《新规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范。企业可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筹建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对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即已满足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三、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强化动态监管
(一)加强对经营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其管理船舶的监管。
为保障《新规定》建立的经营者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与其管理船舶相挂钩制度的落实,必须加强对经营者配备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及其管理船舶情况的监管。自2009年7月1日起,经营者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与其管理的船舶数量比例不符合《新规定》要求的,不得增加新的管理船舶。但对2009年7月1日前已由其管理的船舶可继续管理至原船舶管理合同到期为止。
(二)落实责任,完善措施,形成监管合力。
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区、市)区域内国内船舶管理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并可参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营资质预警制度和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制度。
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或审核发证机构,下同)应进一步密切联系沟通机制,建立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的管理台帐,详细记载各经营者的专职管理人员及管理船舶变化情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经营者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及按照《新规定》允许代管的船舶艘数及时通报给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将经营者代管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核发情况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超出《新规定》规定的代管艘数限制的新增代管船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不予为其办理安全管理证书。对未按《新规定》标准配备足够数量专职管理人员的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新规定》的要求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责令其通过增加专职管理人员或减少管理船舶达到《新规定》的要求(2009年7月1日前已由其管理的船舶可继续管理至原船舶管理合同到期为止,不给予处罚)。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2009年年度核查,填报《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并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动态报备,确保经营者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情况汇总表》报送部水运司(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光盘或电子邮件报送,E-mail:sysgnc@mot.gov.cn)。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的情况,同时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各地在贯彻实施《新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新规定》部分条文适用
2.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筹建通知书
3.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水运 船舶 管理 规定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