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国东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减低船舶污染水域风险,推进长江航运绿色高质量发展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健全船舶水污染物“上岸转移”监管体系
(一)完善法规体系方面。
现行法规标准对船舶水污染物“上岸转移”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对各类船舶水污染物“自行处理”与“上岸转移”的条件和排放控制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内河油船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应收集并排入接收设施。长江水域各地也积极探索船舶污染物“上岸转移”的立法工作,例如,重庆市将推进船舶污水上岸集中处置纳入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从地方立法的角度为船舶水污染物“上岸转移”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船—港—城”接收转运体系建设方面。
我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重要指示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落实统筹规划建设主体责任,经国务院同意,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20年1月制定实施了《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加快推进船舶水污染物港口接收设施建设并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我部牵头建立实施了月度调度机制,对工作滞后地区进行视频调度;生态环境部以水环境目标任务预警函形式,及时对接收设施建设滞后地区进行通报。通过为期1年的专项整治,截至2020年底,长江经济带沿线11省市内河港口累计建设固定和移动接收设施33872个,完成了船舶污染物码头接收设施或接收船舶的建设任务,并加强了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三)健全船舶水污染物联合监管制度方面。
我部于2019年会同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和督促地方政府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和联单制度,实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链条监管。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印发《关于推进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序推进船舶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等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为推进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管理电子化,我部于2020年7月1日开发上线了船舶污染物联合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并会同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强推广应用,目前已覆盖长江经济带所有港口和70%以上的船舶,系统用户数达22.5万,初步实现船舶污染物来源可溯、去向可寻,构建了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的新格局。
2021年3月,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要求长江经济带沿线11省市积极推进40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生活污水采用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方式,进一步提升船舶垃圾接收设施运行管理水平,加强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快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推动实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数据共享、服务高效、全程可溯、监管联动。
下一步,我部将牵头建立调度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加大督导力度,确保相关任务措施落地见效,加强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监管,推动船舶水污染物合规处置,提升长江经济带船舶污染防治水平,推动长江航运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二、关于长江干线禁运苯类危险货物
2019年5月,我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急管理部制定出台《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办法》,提出了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具体筛选规则,将剧毒危险化学品、不稳定爆炸物、相关国际公约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害水生环境的部分危险化学品等列为禁运品种,并同步调整发布了《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2019版)》,将1-氯-2,4-二硝基苯、α,α-二氯甲苯、1-氟-2,4-二硝基苯等苯类物质纳入内河禁运范围。
下一步,我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督促各省市相关管理部门、单位进一步提高对内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责任,依法从严从实强化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内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结合沿江石化产业布局,按照宜水则水、宜陆则陆的原则,统筹铁路、公路、水路、管道等运输方式;统筹发展和安全,进一步分析苯、二甲苯等苯类物质的危险特性、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理化特性,进行科学评估,并充分考虑潜在的社会稳定风险。
感谢您对交通运输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电话:010-65292225。
交通运输部
202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