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有效XX部

交通运输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办法》的通知

交海发﹝201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招商局集团、交通建设集团,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交通运输部内各司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内各司局:

为履行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劳工条件检查行为,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船舶系指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国内沿海航行船舶,但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以及仅在港区、内河和遮蔽水域航行、作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在各地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东、船员服务机构等单位履行海事劳工公约中涉及船舶及船员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船员健康证明、船员资格、船舶配员、起居舱室、船上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船上投诉程序等内容。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履行海事劳工公约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最低年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和休息时间、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第四条 船东应遵守我国劳动保障和海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承担海事劳工责任,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保障船员体面工作。

第五条 船东应当建立海事劳工保障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船舶、船员满足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规定的海事劳工条件标准,并持续改进。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并相互通报检查情况。

第七条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包括定期检查、附加检查和临时检查。

第八条 海事劳工条件定期检查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对船舶是否满足海事劳工条件标准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当船上船员起居舱室作了实质性改动,或船员投诉,且提供证据表明该船舶海事劳工条件存在问题,或检查机构认为应当检查的,船舶应当接受海事劳工条件附加检查。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船舶应当接受海事劳工条件临时检查: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国籍变更;

(三)船东新承担了某一艘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十一条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应当由两名及以上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机构应当就每一次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予以记录,并提出整改要求和纠正期限。对采用实质等效方式履行海事劳工条件标准或船舶舱室适用免除的,应当在报告中注明。

国际航行船舶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应当有英文译文。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等,以满足海事劳工 条件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对于境外港口国检查中发现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存在劳动保障缺陷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回应港口国当局的质询和处理,并及时通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协调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工作,建立定期情况通报、部门联动和应急处置机制,必要时,可组织开展联合检查。

第三章 海事劳工证书

第十六条 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是船舶符合海事劳工条件标准的证明文件。

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临时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海事劳工证书应当附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临时海事劳工证书不必附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第十八条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包括国家声明部分和公司声明部分。

国家声明部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编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有关海事劳工条件标准的清单和要求;

(二)对具体船舶类型的要求;

(三)相关实质等效的措施;

(四)主管机关同意免除的条款。

公司声明部分由船东编制,明确船东为确保船舶持续符合海事劳工条件标准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不断改进的安排。

第十九条 对于船舶适用免除或实质等效的,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国家声明部分进行签注。

第二十条 通过海事劳工条件定期检查的船舶,需要主管机关签发海事劳工证书的,船东可向其公司注册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劳工证书信息表;

(二)船东、船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如适用);

(三)船员舱室设备证书及其复印件(如适用);

(四)船员劳动用工制度;

(五)船员名单、船员用工方式及具体构成;

(六)船员劳动合同、船员派遣协议、船员工资支付明细、船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明细、船员工时制度及考勤制度、船员健康证明;

(七)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公司声明部分及相关材料;

(八)船东将船舶委托管理的,应当提供被委托人同意依法承担海事劳工条件责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商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海事劳工条件标准和船东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于接收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签注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公司声明部分,并签发海事劳工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效期为5年的海事劳工证书,船东需要中期签注的,可在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个周年日和第3个周年日期间,向其注册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公司声明部分和相关文件中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及变更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商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海事劳工条件标准和船东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于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中期签注,对不符合条件的,撤销海事劳工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东需要换发海事劳工证书的,应在证书到期之日3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在海事劳工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海事劳工条件定期检查的,新换发的海事劳工证书从完成该检查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原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5年。

在海事劳工证书到期之日的3个月前完成海事劳工条件定期检查的,新换发的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期从完成该检查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通过海事劳工条件临时检查的船舶,需要主管机关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的,船东可以向其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海事劳工证书信息表;

(二)船员舱室设备符合证明复印件(如适用);

(三)编制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所需的信息及相关材料;

(四)船东将船舶委托管理的,应当提供被委托人同意依法承担海事劳工条件责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商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海事劳工条件标准和船东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于接收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第二十七条 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证书损坏、遗失的,船东可以向其公司注册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重新签发或补发。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签发或补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海事劳工证书不再有效,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海事劳工证书: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二)未通过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或附加检查;

(三)船舶国籍变更;

(四)船东变更;

(五)船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发生实质性改变。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船舶不符合海事劳工条件标准或本办法规定,且没有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时,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商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船东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商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部门职责开展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按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500总吨及以上国际航行船舶应持有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海事劳工证书或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原件保存在船上,复印件张贴在船上船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海事劳工证书、临时海事劳工证书格式按照国际劳工组织推荐式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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