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有效XX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海船舶〔2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加强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现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字〔2003〕276号)、《关于修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04〕389号)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海船舶〔2009〕273号)同时废止,原《关于发布〈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1〕358号)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所有人未变更情况下申请变更船舶名称,以及原发证书作废的公告,由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识别号管理系统中录入,并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布。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登记系统的“船舶档案管理”功能模块中上传船舶登记档案清单。船舶登记机关发生变化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该船登记注销证明书办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清单上传至船舶登记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5年1月4日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称《船舶登记条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归档等岗位。

不同岗位可由同一人员兼任,但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为同一人;空白证书管理与证书制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印章管理与证书制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校核与证书制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四条 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船舶登记初审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管理《船舶登记簿》及《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

船舶登记复审人员应为船舶登记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查初审人员的意见,提出复审意见。

船舶登记审批人员应为船舶登记机关分管领导,负责审查复审人员的意见,提出审批意见。

空白证书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船舶空白证书及文书,记录空白证书及文书出、入库台账。

证书制作人员负责领取空白证书,根据审批意见通过指定系统制作证书。

印章管理人员负责保管、按规定使用印章,保管用印记录。

校核人员负责校核证书填写项目和申请书、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校核用章是否准确。

证书发放人员负责检查领证人的身份,发放证书并作交接记录。

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整理登记档案,检查入档材料是否齐全,档案页编号,制定归档材料清单,将档案装订、分类、排列、编号、装盒、保存。

第五条 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的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网络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数据和材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章  船舶识别号授予

第六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七条 船舶识别号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携带申请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识别号,也可以先通过中国海事局外网船舶识别号系统提交电子数据,然后到登记机关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九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现有船舶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新建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境外光船租赁的船舶提交光船租赁合同);

(五)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或船舶基本技术资料(新建船舶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船舶总布置图、船体说明书;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可包括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原船舶检验证书)。

申请人应在提交材料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第十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文书填写是否完整、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受理人员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初审人员;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受理人员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十二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填写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二)填写的申请材料电子数据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适用于网站提交电子数据);

(三)申请事项及所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应当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识别号管理系统(已通过网站提交电子数据的无需录入),利用该系统提供的数据资源进行校核,并通过船舶识别号系统上报中国海事局;初审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应当将材料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中国海事局收到船舶识别号管理系统报送的申请电子数据后,应结合初审意见对申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授予船舶识别号;复审不通过的,通过船舶识别号管理系统告知结果和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初审意见报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识别号授予。

第三章  船舶名称核定

第十六条 船舶取得识别号后,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申请登记前,应按照以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舶名称: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或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指定网站申请核定船舶名称,也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舶名称,但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舶名称和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指定网站申请核定船舶名称的,需要在线填写《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电子数据校核通过后,初审人应就所申请船名是否符合《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定船舶名称,并通过网站自动反馈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舶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相应部门的批准文件(适用于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舶名称);

(五)船舶名称变更的说明材料(适用于船舶名称变更),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申请人应在提交材料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自然人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第二十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文书填写是否完整、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船舶是否已取得识别号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受理人员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船舶已经取得识别号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初审人员;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受理人员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二)所申请船名是否符合《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通过船舶登记系统打印《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并转交受理人员;初审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应当将材料退回受理人员。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并做好记录。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指定网站自行打印《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变更情况下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新的船舶名称核定后,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告,自船舶名称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办理船舶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名称核定。

第四章  船舶登记程序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十六条 船舶登记实施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批程序。但是对于(临时)船舶国籍、船舶登记证书换发和补发,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实施两级审批程序。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就近选择。船舶为数人共有的,依据持有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确定;最大份额相同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

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港,由租赁双方按照约定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所地就近选择。

光船条件租进境外船舶的,船舶登记港依据承租人住所地就近选择。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船舶是否已取得识别号、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文书填写是否完整、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受理人员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船舶已经取得识别号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初审人员;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或《海事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

受理人员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材料受理后,受理人员应当填写相应的审批单,并在审批单“申请”栏备注中签署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第三节   初  审

第三十一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依法提出登记申请;

(二)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三)所申请的登记事项及所附的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船舶登记条件。

第三十二条 需要提交《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的,初审人员还应当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是否与海事管理机构移交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一致;

(二)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证书中记载的重要日期是否与《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所示相应日期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第四节   复  审

第三十四条 复审人员收到初审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和审批单,必要时核查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初审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第五节   审  批

第三十六条 审批人员收到复审人员移交的材料后,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它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第六节   办理与告知

第三十七条 审批意见为同意登记的,初审人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证书制作人员。证书制作人员向空白证书管理人员领取空白证书,将有关数据录入船舶登记系统,制作相关证书,在审批单上填写相应船舶登记号、发放证书的印刷流水号以及证书的种类和数量,签名并注明日期,将相关材料移交印章管理人员。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的登记以及登记的注销情况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中记载;船舶变更登记情况应当在相应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中记载。

补发证书的签发日期应为补发审批的签字日期,证书制作人员应在证书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证书有效期同原证书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印章管理人员确认登记内容已经审批人员签字批准、船舶登记证书的种类、数量与审批单上批准的内容相符后,应当分别在证书中文页签发日期处及审批单中审批人意见栏加盖规定印章,并移交校核人员。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打印变更情况、抵押情况、光租情况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打印变更情况的,印章管理人员应当在打印内容结尾处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校核人员确认证书、印章无误后,应当在审批单“校核证书”栏内填写校核证书的种类,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条 审批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初审人员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海事行政审批决定书》,加盖船舶管理专用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给受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理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应证书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

受理人员核发证书或决定文书时,应当在审批单“证书发放”栏内填写发放证书或决定文书的种类,签名并注明日期,并要求申请人签收并注明日期。对核发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的,受理人员还应将申请材料中收存的原件复印后退回申请人。

受理人员应当将文书发放情况在《船舶文书发放台账》中登记。

第七节   归  档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将申请材料、证书复印件和审批单等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八节   办理时限

第四十三条 除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以外的登记事项,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第四十四条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安排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九节   公告程序

第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

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船舶所有人可以持公告单及有关申请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期内有异议且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申请。

第四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

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船舶所有人可以持公告单及有关申请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国籍证书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期内有异议且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申请。

第四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告,但不予补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申请人可凭公告单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信息或光船租赁登记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或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申请材料经初步审定后,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手续;公告期内有异议且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驳回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退回申请材料。

第五章  船舶登记项目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等共有情况);

(三)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七)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适用时);

(八)合资公司出资额的证明材料(适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所有的船舶);

(九)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

(十)船舶技术资料(新建船舶指船舶建造检验证书或者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或者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现有船舶指原船舶检验证书,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指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十一)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

(十二)《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适用时);

(十三)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根据船舶所有权取得的途径不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包括: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供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交接文件;

(三)自造自用船舶,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四)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五)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船舶交接文件;

(六)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七)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和船舶交接文件;

(八)企业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和船舶交接文件;

(九)融资租赁船舶,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交接文件;

(十)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第二节   船舶国籍

第五十二条 船舶国籍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与船舶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可免);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八)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登记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可以和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合并);

(九)船舶委托经营协议(适用于委托经营的船舶);

(十)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光船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节   临时船舶国籍

第五十五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二)从境外购买或订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三)境内新造船舶试航的;

(四)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

(五)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六)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

(七)船舶转籍需要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6.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二)从境外购买或订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

(三)境内新造船舶试航,船舶建造企业或船舶定造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6.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境内异地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6.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4.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5.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7.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船舶所有人提交无法及时提供原船旗国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原国籍注销证明书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取得原国籍注销证明书原件后再申请办理正式船舶国籍证书: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4.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6.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7.原船旗国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8.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9.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七)因船舶所有人住所地变更或航线变更,船舶需变更船籍港或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同时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至取得新船舶国籍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人住所地变更或航线变更的证明文件;

4.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6.船舶注销证明书复印件。

7.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8.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八)因船舶买卖变更船籍港或船舶登记机关,船舶需要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4.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原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原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6.船舶注销证明书复印件;

7.船舶委托经营协议(适用于委托经营的船舶);

8.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9.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以根据光租期限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承租人未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换发证书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试航船舶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不超过船舶试航证书有效期。

第五十八条 试航船舶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证书自动失效,无需注销。已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申请取得正式船舶国籍证书时,原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自动失效,并由新船舶登记机关收回,申请人也可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四节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20总吨以上现有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

第六十条 现有船舶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或约定财产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八)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九)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一条 20总吨以上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舶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

第六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第六十三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或约定财产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抵押人拥有船舶所有权的证明,该证明可以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六)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八)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九)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适用国法律禁止设置抵押权情况的声明;

(十)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可以为贷款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第六十七条 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XX(船名)共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债权数额)元债权”。

第六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和受偿期限。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第六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申请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承转人核发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将相关情况记载在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为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审批日期。

第七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

第七十一条 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抵押权登记,可以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五节   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第七十二条 光船租赁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

(二)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七十三条 申请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6.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办理国籍登记的船舶);

7.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8.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设置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9.出租人融资租赁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融资租赁船舶)。

(二)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6.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7.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8.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5.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6.出租人融资租赁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融资租赁船舶)。

第七十四条 融资租赁船舶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

船舶尚未建造完工的,不予办理融资租赁船舶登记。

第七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已经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收回原船舶国籍证书,出租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发新的船舶国籍证书,证书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五年。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当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可核发有效期以可抵达预定船舶交接地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七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赁登记。

第七十七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视为订立新的光船租赁合同,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新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的,应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对于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情形,还应申请变更登记,将船舶经营人由光船承租人变更为实际经营人或使用人;对于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的注销登记;对于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节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申请人专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第七十九条 船舶烟囱标志登记、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同时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书;

(二)标准设计图纸(彩色印刷A4纸张大小,一式五份);

(三)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七)申请人拥有的至少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或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设计图纸应当注明标志的尺寸、颜色、设计者姓名;第(三)项规定的设计说明应当全面、详细阐述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中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要素及其组合的特征和含义。

第八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第八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记载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他有关登记事项。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档案以相同船舶所有人一卷档案的方式按照船舶登记档案要求保存。

第七节   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因船舶登记机关权限变化引起的变更除外。

第八十三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审查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书面同意变更的文书);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

(六)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等船舶权利人同意变更的文书(适用时);

(七)《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适用时);

(八)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日期为船舶登记机关审批日期,并在登记项目变更栏里注明所有权共有情况发生变化的具体日期。

因船舶共有情况变更而需要变更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十五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变更,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第八十六条 因航线变更或船舶所有人住所地变更,需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航线或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八)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除了抵押权登记外的所有登记,收回除了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外的其他登记证书。新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在证书上记载原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注明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仍然有效。

第八十七条 因船舶名称变更而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船舶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新的船舶登记证书,并在“登记项目的变更”栏内打印船船舶名称变更信息。

第八节 注销登记

第八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

第八十九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相关支持文书;

(三)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临时)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

(八)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九)已通知光船承租人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十)承租人同意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证明文书(适用于融资租赁船舶);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或者有其他需要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注销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船舶国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临时)船舶国籍注销登记的支持文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七)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八)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二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光船租赁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八)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适用于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但续租情况下不需要);

(九)临时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

(十)租赁双方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法定文书(适用于融资租赁登记的船舶)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三条 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

(六)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节   证书补发

第九十四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等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原证书申请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证书补发。

第九十五条 申请证书补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支持材料;

(六)原证书作废的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船舶识别号、船名、证书名称和证书印刷号);

(七)船舶照片5张(适用于所有权登记证书换发,照片要求同所有权登记);

(八)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六条 补发的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限相同,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节   证书换发

第九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等船舶登记证书由于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原证书申请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证书换发。

第九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的,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九十九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一百条 申请证书换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换发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受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五)原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换发时除外);

(六)证书换发原因及相关支持材料(适用于污损换发);

(七)船舶技术证书(适用于换发国籍证书);

(八)船舶照片5张(适用于所有权登记证书换发,照片要求同所有权登记)。

(九)船舶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因到期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从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但有效期起始日期不得早于签发日期,原船舶国籍证书可不收回。

因污损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限相同。

第六章  连续概要记录签发

第一百零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由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连读概要记录文件(表格1);

(二)针对记载项目发生变化而制订的修正表格(表格2);

(三)变更索引表(表格3)。

第一百零四条 《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船旗国名称;

(二)船舶登记日期;

(三)船舶名称;

(四)船籍港;

(五)船舶所有人及其登记地址;

(六)登记船东识别号;

(七)光船承租人及其登记地址(如适用);

(八)《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所定义的公司名称,其登记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九)公司识别号;

(十)船舶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十一)根据《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名称;

(十二)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组织的名称;

(十三)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的组织的名称;如果进行保安验证与据此发证的机构不是同一机构,还应包括验证机构的名称;

(十四)船舶注销登记日期。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二)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1及其电子文档;

(三)《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五)《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

船舶管理人持“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以及前款规定的材料,可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

第一百零六条 《连续概要记录》记录内容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内容变化时的申请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变更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二)中英文《表格2》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船舶由其他船旗转入中国登记且继续从事国际航行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凭前一船旗国主管机关邮寄的船舶所持有的《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应船舶所有人申请,签发新的、连续编号的《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前一船旗国主管机关因注销登记而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及其复印件;

(二)签发(1)中所述《连续概要记录》前,船舶持有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零八条 船舶由其他船旗转入中国登记且变更为国内航行海船或船舶在中国登记期间由国际航行海船转为国内航行海船的,无需申请办理《连续概要记录》。变更前有关登记机关签发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副本应作为船舶登记档案的一部分。

第一百零九条 船舶由中国船旗转入其他国家登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人申请,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同时签发新的《连续概要记录》,以标明注销情况。新的《连续概要记录》除第15项内容作如下中英文对应标注外,其他项目应保持不变:

(一)中文:该船已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了登记注销手续,现转至(船旗国)。

(二)英文:This ship has on the (year/month/day)ceased to fly the flag of the R.P.China and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the flag of (Country or flag).

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将新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连同此前船舶所持有《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在3个工作日内邮寄下一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船籍港登记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表格1)在船舶营运周期内连续编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申请人应立即向船籍港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具体说明,并申请补发。补发《连续概要记录》需提供毁损或灭失的书面申请和毁损或灭失的文件清单。

无论毁损或灭失的《连续概要记录》是否由其签发,船舶登记机关均应在7个工作日内补发毁损或灭失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的复印件,并在第16项中作如下备注:

(一)中文:根据国际海事组织A.959(23)号决议案第12条,本复印件系因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补发。

(二)英文:According to Article 12 of IMO Resolution A.959(23), this document is issued under the request of the company or master in case of loss of,or damage to, a ship’s CSR file.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登记机关局长和主管副局长负责签署《连续概要记录》。《连续概要记录》为中英文版本,并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船舶登记机关应制作一份副本,并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连续概要记录》申请材料作为船舶登记档案一部分,与该船的船舶登记档案共同保管,并妥善保存电子文档。

船舶在国内变更船籍港时,应将在本登记机关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与登记档案一同转至新船籍港登记机关。

第七章  空白证书及印章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空白船舶登记证书由空白证书管理人员专人保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立《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空白证书入库、出库,证书管理人员应当在台帐上予以记录。空白证书制作人员领用空白证书,应当在台帐上填写领用记录并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作废证书交空白证书管理人员保管,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定期交局办公室统一销毁。空白证书管理人员应当将作废证书的销毁情况记入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于每年6月、12月对库存证书的数量进行清查核对,清查结果记入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参加证书清查的人数应不少于2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船舶登记专用章(包含钢印)由船舶登记机关指定专人管理。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船舶登记管理应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本船舶登记机关形成的船舶登记档案在本机关保管,船舶登记档案原件不转往新的登记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生变化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该船登记注销证明书办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清单上传至船舶登记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登记档案,船舶灭失(含拆解、沉没)或失踪后,其船舶登记档案应当再保存10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船舶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权机关申请查阅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档案的,应当按照《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船舶从海事管理机构转往渔业船舶管理机构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可提供渔业船舶管理机构所要求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船舶从渔业船舶管理机构转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时,若渔业船舶管理机构未能提供海事管理机构所需材料的原件,可接受加盖渔业船舶管理机构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第九章  司法协助执行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要求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执行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对协助执行材料不齐全、被协助执行船舶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协助执行事项不明确的,不予接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接收司法协助执行文书后,船舶登记初审人员负责审查协助执行内容,提出是否协助执行的意见,并报复审人员。复审人员审查同意后报审批人员审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查可以协助执行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办理有关手续并录入船舶登记系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前,又收到其他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海事法院依法拍卖船舶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新船舶所有人无法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告原证书作废,并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销后,原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一并注销。

第一百三十一条 海事法院依法拍卖船舶后,船舶拍卖前做出的所有保全的效力消灭。其他法院没有解除船舶保全措施的,不影响新的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改变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船舶交接文件办理新船舶所有权登记。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变更船舶股份的,原船舶所有人和新船舶所有人应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原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或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船舶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2007年9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开工的下列船舶,应当提供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入级检验证书: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吨1000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所指的身份证明,属企业单位的,是指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是指法定机构核发的身份证明文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属自然人的,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身份证、护照信息与户口簿记载信息不一致的,以户口簿记载的信息为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字〔2003〕276号)、《关于修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04〕389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海船舶〔2009〕27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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