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有效XX部

关于颁布实施《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安全〔2008〕666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

为加强海事调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海事调查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海事调查的业务水平,现颁布《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请严格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调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海事调查人力资源,提高海事调查的业务水平,保证海事调查工作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部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海事调查官等级与资格

第四条 海事调查官分为高级海事调查官、中级海事调查官和助理海事调查官三级。

每一级分为涉外和非涉外两种。

第五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任职资格:

(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参加海事工作3年以上,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1年以上;

(四)经助理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合格;

(五)经年度考核、注册有效。

第六条 中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参加海事工作8年以上,具有助理海事调查官资格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10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累计10年以上;

(四)经中级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合格;

(五)经年度考核、注册有效。

第七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参加海事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中级海事调查官资格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1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累计15年以上;

(四)经高级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合格;

(五)经年度考核、注册有效。

第八条 涉外海事调查官需具有英语四级以上或相当水平;或具有其他外国语的相当水平。

第九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可以组织或主持所有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中级海事调查官可以组织或主持大事故及以下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助理海事调查官可以组织或主持小事故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持有海事调查官证的人员可以参加各等级事故的调查组工作。

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参与各等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 涉外事故的调查应由具有涉外资格的高级海事调查官或中级海事调查官组织或主持。

第三章 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与发证

第十一条 海事调查官的培训分为适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培训和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因海事业务发展需要,需增加海事调查官的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需求计划上报部海事局,部海事局统一制定中、高级海事调查官培训计划。助理级海事调查官的培训计划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制定,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考试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由部海事局统一命题;中、高级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考试由部海事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人员申请各级别的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考试必须具备各申请级别的相关要求,申请人员须认真填写《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申请表》,并附带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学历证明、工作资历证明、海上资历证明、英语等级证明等材料,经申报单位审核报组织单位批准后,方可参加相应级别的适任培训与考试。

第十五条 各培训单位应为经适任培训、考试合格的海事调查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明,并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报部海事局。

第十六条 知识更新培训由部海事局或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每个调查官每2年知识更新培训不少于16个课时。

第十七条 部海事局负责统一制作、颁发海事调查官证。

涉外高级、中级、助理海事调查官证的编号分别为A1、B1、C1加四位流水号;非涉外高级、中级、助理海事调查官证的编号分别为A2、B2、C2加四位流水号。

第十八条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尽量保持海事调查队伍稳定,避免事故调查岗位上的人员频繁流动,造成事故调查人力资源浪费。

第四章 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九条 一般等级及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负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成立相应事故调查组,指定调查组组长。

事故调查组应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按第九条的规定持有相应等级的海事调查官证。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一般等级事故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不得超过7人;参加大事故等级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不得超过9人;参加重大等级事故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不得超过11人,其中参加死亡、失踪10人以上(包括10人)、30人以下重大事故调查组的海事调查官,原则上不得超过20人。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服从组长的调配,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海事调查官进行事故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海事调查官证。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应不少于2人,且至少有1人应持有海事调查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对外发表或透露任何与事故相关的信息,事故调查组组长可向海事机构指定的新闻发言人提供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五条 部海事局管辖的事故调查,可抽调非事故辖区的海事调查官组成事故调查组。

抽调海事调查官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抽调高级海事调查官或有经验的中级海事调查官;

(二)与被抽调单位进行充分沟通;

(三)考虑海事调查官专长和技能;

(四)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向成立调查组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结案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提供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期间的交通、食宿和办公等后勤保障及人力支持。

第五章 海事调查官考核与注册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负责对事故调查组成员进行业务考核。事故调查组长由负责成立事故调查组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应填入《事故调查组成员考核表》或《事故调查组组长考核表》,并归入相应海事调查官档案。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为考核不合格:

(一)不服从领导安排,延误最佳调查取证时机;

(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泄密、玩忽职守行为或有重大工作失误;

(三)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收受贿赂,以权谋私;

(四)违反事故调查程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违反事故调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海事调查官实行年度考核、注册制度。

海事调查官年度考核与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考核结果同工作人员考核结果。

海事调查官年终工作考核不合格或未经年度注册的海事调查官,由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收回海事调查官证。

收回的中、高级海事调查官证统一上交部海事局。

第三十一条 助理级海事调查官的注册工作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部海事局抽查;中级和高级海事调查官的注册工作由部海事局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完成注册工作后,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海事调查官注册信息表》报部海事局。

部海事局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年度注册合格的中级、高级海事调查官信息;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公布本辖区内助理级海事调查官的注册信息,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建立辖区内海事调查官的技术档案。

技术档案除包括注册信息表的内容外,还应有各海事调查官从事调查的事故名称、等级、时间,在调查组所任的职务、编写的调查报告名称和编号及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事调查官注册条件:

(一)海事调查官年终工作考核评估结果合格;

(二)2年内完成知识更新培训16课时以上;

(三)没有发生不服从事故调查调配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调查官调离海事执法部门,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海事调查官证,报部海事局注销,其海事调查官资格一并取消。

海事调查官证遗失,持证人应登报声明作废。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向部海事局申请补办海事调查官证。

第三十六条 初次获得海事调查官证视同本年度注册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海事相关专业系指航海技术、轮机工程、航政管理、船舶工程、船舶电气、海洋工程、法律、英语等专业。

第三十八条 海事调查官的培训、考试机构由部海事局负责指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事故等级,按照《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2002年第5号令)的规定划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试行)》及《关于实施〈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试行)〉的补充通知》(海便函〔2006〕50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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