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履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参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含代建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等)。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对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对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加强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不断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推动共同做好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参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参建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安全生产违章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参建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项目所在地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参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参建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条 参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铁路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施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参建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考核体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铁路建设工程采取委托代建方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内容,加强对代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考核。代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委托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免除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信用管理的规定等,选择安全生产记录良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信用状况良好的其他参建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当核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履约监督检查;督促其他参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化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变更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计列安全生产费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包含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以及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压缩建设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并根据需要调整费用和相应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在开工前进行首次设计交底;组织对重点工程、重大风险工点、特殊工程等进行专项技术交底;组织对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工程进行新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突出工程主要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
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办理变更手续,并对变更内容组织进行技术交底,及时拨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施工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月度安全生产分析制度,组织其他参建单位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铁路行业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组织其他参建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加强动态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实现风险等级逐步降低、安全风险有效管控。建设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其他参建单位开展一次安全风险全面辨识。
对于重大风险工点,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并监督实施,及时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铁路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清单,明确隐患排查的事项、内容和频次,组织其他参建单位按照规定开展隐患排查,如实记录、评估隐患,及时治理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建设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隐患排查。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其他参建单位制定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验收结论并申请销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涉及营业线范围的勘察作业,还应当参照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工作应当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者设计不合理导致铁路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勘察、设计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对其工作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地质选线、安全选线原则,在勘察、设计阶段尽量规避重大、较大风险;对于无法规避的、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特长或者地质条件复杂隧道、高墩大跨桥梁、不良地质路基、特殊岩土、重大施工过渡工程等工点,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提出风险等级建议并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确保铁路工程建设和运营安全。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铁路建设工程特点和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铁路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相关技术交底工作;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施工期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代表机构,及时解决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程序办理变更设计,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符合现场实际。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加强设计巡查,发现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铁路建设工程地质条件、结构特点、环境影响及其他因素等,在不同设计阶段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划分工程风险等级,在设计文件中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明确施工方法,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生措施。
施工期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根据风险变化和隐患治理需要,动态调整设计措施。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治理消除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又无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对影响主体结构施工安全且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内的施工辅助措施,设计单位应当开展复核检算。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国家铁路局考核合格;施工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等组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每年至少组织本单位承担的铁路建设工程开展一次安全风险全面辨识和事故隐患排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对所承担的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责落实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建立并落实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及时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根据风险分级,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验收等工作,及时报告并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建立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隧道洞内施工和驻地的疏散逃生演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等。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数量满足要求、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项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负责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按照规定实施项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预警、监测等工作,及时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根据风险分级,实施有效管控措施;
(四)负责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按照规定实施项目事故隐患排查、登记、评估、监控、治理、销号等工作,及时报告并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五)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关键节点施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或者实习生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其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入个人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作业人员在本施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和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图阶段风险评估结果,制定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工作要求,动态跟踪风险变化状态,组织风险交底,开展岗前培训,公告现场施工风险,加强风险过程管控,编制施工阶段安全风险管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除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外,还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隐患治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通过相应会议、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项目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使用计划,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竣工结算后结余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退回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后实施,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工程;
(二)基础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脚手架工程;
(四)临时工程和设施;
(五)路基工程;
(六)桥涵工程;
(七)隧道工程;
(八)轨道工程;
(九)起重吊装工程;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复杂地质隧道开挖、高大模板等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标准和第二款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的工程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中涉及施工安全的新工艺或者工艺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并按照施工作业指导书组织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交底的原则、人员、时间、内容、确认方法以及资料保存部门等。分级交底的,应当分别明确。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和措施,组织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如实说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交底记录双方签字确认。专项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交底,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共同签字确认。技术交底记录要整理成册,工程竣工时纳入工程档案。
每日工作开始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班前会,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告知每名作业人员当日工作任务、安全风险点及安全防范措施。班前会内容应当如实说明、完整记录。
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有权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房屋、料仓等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要求。
达到下列规模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辅助措施应当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
(一)3层及以上的施工用临时房屋;
(二)跨度12米及以上的料仓、工棚;
(三)深度3米及以上且长度5米及以上的临时设施的基坑(槽)支护结构;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辅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对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应当重点检查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是否齐全有效。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范围以外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总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各成员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对各自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铁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铁路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制定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组建标准化监理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执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配齐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理人员,配备适合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特点的设施、设备及防护用具等,建立监理工作标准,编制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细则并实施监理。监理应当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对发现的问题发出监理指令,提出整改要求:
(一)审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施工单位的项目机构与主要人员配备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情况。
(二)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编制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组织专家论证的情况。
(三)审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施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四)核查施工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及其检测报告;查验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前的告知,安装、使用的备案、登记等情况;检查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照方案要求到位,运转是否良好;按照规定对盾构机、隧道掘进机、大型起重机械、架桥机、移动模架、挂篮等大型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及拆除进行监理、参加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署意见。
(五)参加设计交底和重大方案的安全技术交底,图纸会审以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六)检查现场人员安全技术交底及实施情况。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定安全风险管控监理实施细则,检查施工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查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成果,检查预警机制、管控措施和重大风险动态监测等落实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治理消除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专项验收。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监理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配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保障监理人员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均有权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被检查单位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安全生产责任是否明确并依法履行;
(三)被检查工程的实体质量、安全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
(四)被检查单位是否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五)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依法作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认定、记录并公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铁路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铁路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建立信息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依法将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的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参建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特点,组织制定本单位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工程项目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培训与演练;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鼓励施工单位与就近的铁路、矿山、隧道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重特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的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要求上报至国家铁路局。国家铁路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紧急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事故报告后,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等发生变化以及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报。
事故应当书面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后再书面报告。
第六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妥善保存好有关物证。
第六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参与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参建单位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排查整治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参与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调查。
第六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在铁路工程建设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法定程序立案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认真核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情况的;
(二)不及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约定设立现场代表机构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设计巡查,或者对设计巡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重大铁路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未有效履行监督责任,未及时发现巡视、审计、督查等指出的严重问题的,由国家铁路局给予通报、约谈等处理。
第七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接到铁路建设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对涉及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已经严格按照批准、备案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处置,但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技术水平、检测监测手段等限制,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客观上难以克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中涉及营业线施工的,执行营业线施工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