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单位对某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案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0-01567

公开日期

2020年09月29日

主题词

以案释法;行政复议案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其他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其他

【基本案情】

申 请 人:某单位

被申请人:某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证书”。2017年5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了《某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的函》(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无法说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不属于公开范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证书”。但直到2017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才将《答复意见》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以信息申请内容无法说明所申请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拒绝对申请的信息进行搜集或提供,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登记和审查,决定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该受理程序符合规定。

其次,申请人未说明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有何关联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一栏为“所需信息用途”,但是申请人填写的内容“查询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具体交工验收时间”。申请人所填信息系说明所申请公开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不属于对信息用途的描述。因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与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

第三,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的信息需要搜集整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搜集和提供相关信息,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四,《答复意见》送达程序瑕疵已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申请表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但因工作人员与快递承揽公司交接失误,未及时将此函寄出。发现此情况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答复函件,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送达程序瑕疵已经补正。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的理由为“查询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验收时间”。被申请人以该理由不属于对信息用途的描述且无法说明所申请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不符合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寄出《答复意见》,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信息公开答复时限15个工作日的规定。

经审理,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指导要点】

一、行政机关应充分尊重申请人的知情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为“查询河北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验收时间”,并无充分理由认为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没有充分利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鉴于“三需要”内容相对宽泛,行政机关尽量不要以此为理由,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不予公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对“三需要”相应条款予以了删除,赋予申请人更多的选择权和更充分的知情权,行政机关据此更应该提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等正当权利。

二、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应规范合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寄出《答复意见》,已超过了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限,导致程序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已经将一般信息公开答复15个工作日期限延长到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按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否则就容易在严格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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