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的管理工作,有效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修正案的要求,现对原《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海船舶〔2004〕245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予以修订,并就《连续概要记录》申请签发、补发等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94(80)号决议)以下简称“194(80)号决议”和《保持连续概要记录(CSR)的格式和导则》修正案(MSC.198(80)号决议)以下简称“198(80)号决议”的要求,将原《规定》所附《表格1》和《表格2》进行修订。
194(80)号决议和198(80)号决议原文参见附件1和附件2。经修订的《表格1》和《表格2》参见附件3和附件4。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94(80)号决议适用的船舶已根据该决议要求申请获取公司和登记船东识别号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签发或补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1》的要求。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依原《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中英文《表格2》也相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2》的要求。
船舶尚未获取公司和登记船东识别号的,船舶登记机关仍然按照原《规定》签发或补发《连续概要记录》,并将本通知精神及时传达给船方。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向194(80)号决议适用的所有船舶签发或补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均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1》要求。现有船舶所持有的《连续概要记录》如未发生原《规定》第所述变更项目,其《连续概要记录》仍视为有效。
四、船舶登记机关依上述要求签发或补发《连续概要记录》时,除依据原规定适用条款外还应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签发《连续概要记录》时,1至16项均应填写相关内容,对不适用的项目应标注“N/A不适用”。
(二)当《连续概要记录》所列内容发生变化时,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应按照原《规定》第十二条有关的规定,填写一份中英文《表格2》,列明所有变更项目,并在中英文《表格3》中以时间为索引填写变更情况。前述《表格2》的原件应附在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表格1)后以备相关主管机关查验,其副本应立即随同有关文件提交船舶登记机关签发新的、连续编号的《连续概要记录》。
(三)船舶变更船旗时,船舶登记机关依不同情况应作如下处理:
1.船舶由其他船旗转入我国登记且继续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登记机关凭前一船旗国主管机关邮寄的船舶所持有《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并应船舶申请签发新的、连续编号的《连续概要记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概要记录》的,应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1)前一船旗国主管机关因注销登记而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和;
(2)签发(1)中所述《连续概要记录》前,船舶持有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正本。
2. 船舶由其他船旗转入我国登记且变更为国内航行海船或船舶在我国登记期间由国际航行海船转为国内航行海船的,无需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概要记录》。但变更前有关登记机关签发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副本应作为船舶登记档案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船舶由我国船旗转入其他国家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人申请,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同时签发一份新的《连续概要记录》,以标明注销情况。新的《连续概要记录》除第15项内容作如下中英文对应标注外,其他项目应保持不变:
(1)中文:该船已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了登记注销手续,现转至(船旗国)。
(2)英文:This ship has, on the (year/month/day) ceased to fly the flag of the P.R.China and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the flag of (Country or flag)。
签发单位应将新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连同此前船舶所持有《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在3个工作日内邮寄下一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下一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邮寄地址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公布的关于船旗国主管机关地址及其更新情况的通函。
(四)表格编号在船舶营运周期内应连续编号。对第(三)条1.款所述情况,船舶登记机关应自上一船旗国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编号基础上继续编号。如上一船旗国因注销登记而换发的《连续概要记录》编号为3,则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时应编号为4。根据第(三)条3.款换发的《连续概要记录》也应在原编号基础上连续分配新的编号。
(五)《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应立即向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具体说明,并申请补发。补发《连续概要记录》需提供毁损或灭失的书面申请和毁损或灭失的文件清单。
船舶登记机关在收到前述申请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补发毁损或灭失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的复印件。无论毁损或灭失的《连续概要记录》是否由船舶登记机关签发,该船舶登记机关均应在拟补发的副本的复印件的第16项中作如下中英文对应标注:
(1)中文:根据国际海事组织A.959(23)号决议案第12条,本复印件系因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补发。
(2)英文:According to Article 12 of IMO Resolution A.959(23),this document is issued under the request of the company or master in case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a ship’s CSR fi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