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船舶营运证核发规则意见的函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8/2014-00797

公开日期

2014年02月28日

主题词

征求;实施;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

机构分类

水运局

主题分类

公众参与

行业分类

其他

公文类型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我局起草了《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附《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规则》),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3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水运局国内航运管理处 张同戌
  电话:010-65292744
  传真:010-65292675,电子邮箱:sysgnc@mot.gov.cn
  附件:《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附《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规则》)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2014年2月28日


抄送:救捞局

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1.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水条》和两个《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责。《水条》和两个《规定》没有明确分级管理职责的事项,由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条》和两个《规定》确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省、市、县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管理事项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的原则,明确本级具体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和职责,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与服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规定》要求和有关政策,切实加强市场准入事项管理,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的部门、程序、时限和办事指南、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受理程序与审核要求要规范统一。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加强后续管理,由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不出具备案证书,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备案人已经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
  3.加强经营资质核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和预警制度,加强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动态监管,组织开展年度核查。对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重点跟踪名单,加强核查,及时警示或者整改。
  4.加强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水条》和两个《规定》,建立与工商行政、商务、价格、海事等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开展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大对超范围经营、不正当竞争、价格违规、垄断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调查处理,建立和完善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信息采集、评估和公开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检查工作中,要规范行政行为,完善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5.加强法制建设和运政队伍建设。开展法规文件修订完善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照《水条》和两个《规定》,清理、修订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完善管理制度,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运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完善规范、透明、高效、廉洁的工作流程和制度,不断提升运政队伍的监管能力和服务能力,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1.现有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达到两个《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时限。2014年3月1日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2015年3月1日前符合除自有船舶运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质条件。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8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
  有同类经营范围(如沿海省际、内河省内等)的成品油船(含沥青船)和化学品船的运力、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的运力可以合并计算。融资租赁船舶自有船舶运力认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2013年第81号)执行。
  2.市场调控政策。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管理和规范货主船队管理政策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沿海化学品液化气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2011年第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货主投资国内航运业的公告》(2011年第58号)、《关于加强国内沿海成品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加强长江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渤海湾和琼州海峡省际客运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2012年第75号)执行。
  放开船舶管理业务市场准入,取消《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2010年第2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12】429号)中的关于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的限制。
  3.市场准入管理。境外购置或者光租普通货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含水路运输经营者光租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普通货船运力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转报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手续。水路货物班轮运输经营业务,应当记入该经营者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减少许可证件种类,水路旅客班轮航线运营许可事项可记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另外核发水路旅客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
  委托经营管理的普通货船,原则上应逐步转为成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或者光租给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继续保留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
  为保持证书管理的连续性,避免浪费和方便企业,目前正在使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式样暂时不作调整,有许可权限的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规定》和本通知所附《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规则》(附件)的要求受理、转报和核发。已经核发的证书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后换发。
  4.长江、珠江水系派出机构的管理职责。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要继续按照我部委托,分别承担两个《规定》明确由我部具体实施的长江、珠江水系水路运输和辅助业市场监管以及省际客船和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船舶的行政许可等职责。
  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含部直属打捞局)及其控股公司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当通过其集团总公司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集团总公司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签章。交通运输部直属打捞局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由各直属打捞局直接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材料。
  6.货物班轮运输备案管理。自2013年3月1日起,集装箱班轮运输实施备案管理,不再核发航线登记证书。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开辟集装箱班轮航线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票价,并报许可机关备案。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7.水路运输或者辅助业务经营者筹建。2014年3月1日前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筹建的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筹建期内开业。今后,交通运输部和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辅助业务的筹建申请,申请人符合《规定》要求的全部条件后可以直接申请开业。
  8.建立和完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为提升行业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强化行业监管,交通运输部已建立国内水路运政信息系统并将不断完善功能。今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应通过国内水路运政信息系统统一编号、核发和管理。该系统将与两个《规定》同步实施,各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根据自身情况,做好各项实施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和备案。
  9.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封闭通航水域经营旅客运输和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轮渡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布。
  10.《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附件1中所指长江、西江分别是指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船舶类型以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记载为准。其中,普通客船包括高速客船、客渡船、旅游客船、客船等;客滚船包括载运12名及以上司乘人员和旅客的汽车、火车滚装船;成品油船包含沥青船;液化气体船是指运输包括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乙烯、液氨等低温、加压液化气体的船舶。个体工商户自有和光租的内河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之和不得超过600总吨。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核发和管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营业运输证是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效证件。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省际客船和危险品船舶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控股公司、交通运输部直属打捞局的船舶的营业运输证的核发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分别负责长江、珠江水系由部负责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核发工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核发工作。
  第四条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核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1.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自有船舶投入营运;
  2.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
  3.境内购置、光租有经营资格的船舶投入营运;
  4.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投入营运;
  5.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水路运输;
  第六条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提交个人身份证);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
  (五)船舶检验证书,包括船舶照片,船舶技术资料、适航证书、吨位证书、适装证书、乘客定额证书(适用的船舶);
  (六)船舶入级证书(适用的船舶);
  (七)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的,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还应当提交新增运力批准文件。
  境外购置、光租除客船、危险品船以外的外国籍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还应当提交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备案事项证明书。
  从事水路旅客班轮运输的,还应当提交水路旅客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
  船舶委托海务、机务和安全管理的,应当提交安全管理协议和被委托人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
  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舶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要求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核实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变造现象、复印件的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内容一致、有效的,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章。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向证书核发部门或者机构核实。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是否符合船舶技术政策、船舶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要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客船和危险品船运力管理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经营资质条件、船舶运力管理政策等内容进行核实。
  不具有证书核发权限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证书核发权限的部门。
  第八条 具有证书核发权限的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九条 船舶的名称、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经营范围、载货定额、载客定额等事项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或者遗失、灭失、损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延期。
  申请换发、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交验前一本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书。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变更、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延期。
  第十条 船舶终止经营、报废、灭失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船舶终止经营、报废、灭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交回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办理注销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范围不超过其经营人的水路运输经营范围。
  船舶变更经营范围、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船舶运力管理政策。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变更或者注销船舶营运证后,其船舶运力增加或者减少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其自有船舶运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达不到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出具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
  方案一:(现有方式)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三年,其中客船取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证书的最短有效期,危险品船取委托安全管理协议的有效期,达到特检船龄的船舶不超过适航证书有效期或者应当特检的日期。光船租赁的船舶不超过光船租赁登记有效期。
  方案二:(新投入营运的船舶由许可机关核发,市级管理部门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五年,其中客船取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证书的最短有效期,危险品船取委托安全管理协议的有效期,达到特检船龄的船舶不超过适航证书有效期或者应当特检的日期,光船租赁的船舶不超过光船租赁登记有效期。
  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照本规则第六条向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方案三:(许可机关初次签注有效期,有效期满后由市级管理部门延期)船舶营业运输证设置有效期栏(五栏),初次投入营运由许可机关签注有效期。其中客船取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证书的最短有效期,危险品船取委托安全管理协议的有效期,达到特检船龄的船舶不超过适航证书有效期或者应当特检的日期,光船租赁的船舶不超过光船租赁登记有效期。
  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有效期栏签注满五次,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
  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延期,在船舶营业运输证上签注并加盖印章。
  方案四:(不设有效期,拟优选的方案)船舶营业运输证不设有效期。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船舶营业运输证实施年度核查制度。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向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核查报告书、船舶营业运输证及相关证书。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加盖水运管理年度核查专用印章。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出具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无故不参加或者拒绝参加年度核查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列入黑名单,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些情况之一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自动失效:
  1、船舶经营人终止经营;
  2、船舶经营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经营资格失效、被注销或者撤销;
  3、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安全配员证书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失效、被注销或者撤销;
  4、光船租赁期满未延续;
  5、安全代管协议期满未延续;
  6、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船舶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变更载运危险货物种类;
  7、船舶报废、灭失或者超过规定的报废船龄;
  8、船舶营运证记载的经营人、管理人与船舶实际经营人、管理人不符。
  船舶的营业运输证自动失效后需要继续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 暂停新增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许可期间,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许可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失效的,应当责令船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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