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政策解读

文号:无

文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1-00014

公开日期

2021年01月26日

主题词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政策解读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规章解读

行业分类

民航工程建设及航空运输业

公文类型

其他

日前,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以2020年第23号令废止了《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废止决定已正式生效。为便于有关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110号令废止的背景

110号令是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当时的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三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及审批程序等,为民航业积极引进外资确定了政策框架。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国家外资准入管理模式也发生重大变化。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资法》经表决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明确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对外资设置准入限制。鉴于110号令以“正面清单”方式规定了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这在管理模式和开放水平上与国家外资管理规定已不一致,根据有关清理要求,按程序予以废止。

二、废止的范围

此次除废止110号令本身外,考虑到有关补充规定均以110号令为基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民航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39号,2005年1月24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民航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74号,2007年1月4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民航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89号,2007年10月12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53号,2016年4月26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54号,2016年4月26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6号,2017年4月1日发布)与110号令一并废止。

三、110号令废止后民航外资准入规定

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领域外商投资准入政策将按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版)(简称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及其后续修订执行。

根据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民航领域主要保留了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等3个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港澳台及自贸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开放措施,将依据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条款直接适用。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为《CEPA服务贸易协议》),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适用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开放措施外,还享受以下开放政策: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或独资情况下,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形式提供大型机场委托管理服务。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CEPA服务贸易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110号令废止后的外资审批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民航局已取消“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民航局发布的《关于取消“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民航公告〔2020〕18号)中,明确了以下审批程序:

(一)取消民航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后,涉及外商投资民航项目管理将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等按权限管理。

(二)在实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核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加强对股比等外商投资有关内容审核以及事中事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