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53号)(已废止)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53号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53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16-00157

公开日期

2016年05月19日

主题词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四)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部颁规章

行业分类

民航工程建设及航空运输业

公文类型

部令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 杨传堂
商  务  部  部长 高虎城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2016年4月26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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