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翟某
再审被申请人:某单位
2014年1月26日,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xx市某工程总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2015年7月27日,xx省水利厅作出《关于xx市某工程2015年度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525号批复”),认为该工程投资概算编制符合有关规定,按照编制期价格水平复核工程总投资数额。2015年11月,xx市某工程项目某干渠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16、17标段由xx省某工程局中标。翟某从某工程局承揽部分工程,为17标段的实际施工人。xx市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中标人某工程局签订的发包合同载明:投标人在编制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现场施工条件,参照包括2003省标在内的相关要求编制报价。翟某从中标人某工程局承揽部分工程,为17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翟某开始施工建设。工程结算时,翟某与某工程局等单位发生纠纷,认为应当执行《xx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即2014年部标)编制工程项目预算。2019年3月18日,翟某向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某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525号批复违法,责令xx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某工程局承建的17标段预算适用2014部标,并责令相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补偿。2019年5月17日,某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干渠施工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获得批准,且相关合同亦约定适用2003省标。翟某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六、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翟某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29日,翟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单位的行政复议决定。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认为,被申请复议的525号批复于2015年7月作出,2015年11月招投标过程中525号批复已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015年12月工程项目部与某工程局签订发包合同载明涉案工程适用2003省标。因此,翟某于2017年从某工程局接手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时,理应知晓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概算编制标准,直至2019年3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存在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某单位的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认为,翟某于2019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某单位的复议决定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翟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某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参照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1年。本案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前,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规定已经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计算。但是,2018年2月8日之后申请行政复议的,剩余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最长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规定的1年期限。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525号批复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批复确定了涉案工程的计费标准,且批复名称及主要内容在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均有体现。翟某作为利益攸关者,根据前述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2017年承揽17号标段工程时应当知晓525号批复的主要内容。由于525号批复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期限,翟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实施前应当知道525号批复内容,适用2年申请复议期限。但是,翟某于2018年2月8日后申请行政复议,其起诉期限最长有效期至2019年2月8日截止,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翟某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某单位的复议决定以超期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翟某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翟某主张未超过申请复议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
【指导要点】
一、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据《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60日的期限,但并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行政机关不能机械认为只要当事人超过60天申请行政复议就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并一律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机关还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如果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复议权和复议期限,行政相对人(或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适用60天的复议期限。
(二)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或复议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明确告知复议权或复议期限的,在2018年2月8日之前,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规定已经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计算。但是,2018年2月8日之后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规定的1年期限。
据此,行政机关应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形,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是否受理相关复议申请。
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审慎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如何确定上述规定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概念的具体内涵并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能够判断出起诉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
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复议申请时,可参照上述表述、结合实际确定相关复议申请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