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

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6-00018

公开日期

2026年04月09日

主题词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部颁规章

公文类型

部令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26年3月20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6年3月26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对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管制员应当持有有效注册的执照上岗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制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四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管制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管制员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以下简称执照类别)、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以下简称英语资格)、特殊技能水平(以下简称特殊技能)、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地点(以下简称工作地点)等以签注标明。

管制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签注相符合。

第六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监视管制、区域监视管制、飞行服务、运行监控、机坪管制等八类。

为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降低年龄、英语知识、申请经历要求,但应当在其机场管制类别签注后注明“(通用)”。仅持有机场管制(通用)类别签注的,不得在运输机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机场管制类别签注注明“(通用)”的,在通过执照理论考试中的航空英语测试或者取得英语资格签注,满足岗位经历要求并再次通过技能考核后,可以取消机场管制类别签注中“(通用)”限制。

第七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以下简称管制检查员),是指由中国民航局委任,依照规定代表中国民航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制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指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或者增加签注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四)管制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指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五)管制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指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六)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七)岗位培训教员,是指由管制单位聘任的符合岗位培训教员聘任条件并能履行岗位培训教员职责的持照管制员。

第二章  执照申请、审查与颁发

第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鉴定,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应当在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十一条  申请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前应当完成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在岗位培训教员监督下岗位实作的经历。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可以采用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形式。

理论考试成绩达到总分80%(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复制或者取走试卷;

(二)向其他申请人提供或者从其他不正当途径得到试卷的任一部分内容;

(三)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帮助进行答卷;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五)其他违反考试规定或者考试作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合格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管制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主持考核的管制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为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经主持考核的管制检查员评定,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合格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1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管制员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用航空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年满21周岁,初次申请不满35周岁;

(四)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职业倾向性能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六)通过规定的体检,取得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七)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知识,取得有效的培训合格证;

(八)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九)通过技能考核,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技能,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十)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制员执照申请经历要求。

申请机场管制(通用)执照类别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合格证、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或者有效的电子文件及编号。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航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管制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航局颁发,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  管制员取得英语资格相应等级的,方可使用英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

申请增加英语资格签注的,除了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中国民航局规定的管制英语等级考核,达到4级及以上能力。英语等级测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民航局提交考核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航局根据空中交通管理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增加管制员执照特殊技能签注,表明持照人有从事特殊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员工作地点应当与其执照上的工作地点签注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持照人可以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申请程序参照执照申请程序办理。

已持有管制员执照,申请增加执照类别签注的,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附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第I项中的管制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持照人应当向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中国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三十二条  管制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中国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三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通用知识: 

(一)与管制员、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工作中所用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三)飞行原理,航空器(含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与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相关的航空器性能;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相关的人的因素,包括威胁安全的因素与差错管理,安全管理;

(五)航空气象学,气象文档和信息的使用与理解,影响飞行运行和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六)空中导航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原理、限制及精度;

(七)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无线电通话和用语程序(正常、非正常及应急),相关航空文件的使用,与飞行有关的安全措施;

(八)与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

(九)相关航行资料、航图;

(十)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十一)应急、搜寻与援救的计划和程序;

(十二)航空英语相关知识。

第三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监视管制、区域监视管制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知识:

(一)工作中所用通信、导航、监视(雷达/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Automatic Dependent Surveillance Broadcast,以下简称ADS–B))等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二)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辨读;

(三)飞行流量管理;

(四)负责区域的空域结构、机场飞行程序、地形和显著地标、天气现象;

(五)机场飞行程序设计、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六)风险管理、危险源识别与评估;

(七)管制中各类运行程序的实施方法;

(八)飞行冲突预测及安全间隔配备;

(九)加速并保持有序、高效运行的方法。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机场管制的,除了掌握上述知识外,还应当掌握机场跑道与滑行道结构、机场灯光、场面标记与标志等知识。

第三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知识:

(一)工作中所用通信、导航等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二)飞行动态电报的拍发,航行通告的应用;

(三)飞行计划的使用与处理;

(四)与航空情报服务、航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五)应急、搜寻与援救的计划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机坪管制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知识:

(一)工作中所用通信、监视引导(场面监视/ADS–B)设备的一般原理、使用与限制;

(二)机场运行资源调配的方法;

(三)机场滑行道结构、停机位分布及限制;

(四)机坪灯光、场面标记与标志。

第三十七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监视管制、区域监视管制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技能:

(一)掌握各类工作程序,正确实施管制,合理调配飞行间隔;

(二)熟练使用通信、导航、监视(雷达/ADS–B)等设备;

(三)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四)正确使用航行通告、航行资料、航图、气象资料、航空电码简字简语;

(五)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六)提供安全、有序和高效的管制服务所需的技能、判断力与表现,达到与所授予权利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七)识别威胁安全的因素与差错,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飞行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技能:

(一)熟练进行飞行动态电报、航行通告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处理飞行计划;

(三)熟练提供飞行服务;

(四)熟练处理航空数据;

(五)正确使用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六)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七)能够看懂气象报文、天气图,能够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能够择优选择航路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八)能够对机型的性能、机场、航路航线情况进行分析;

(九)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掌握民用机场使用细则的内容和编写所需的原始资料;

(十)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飞行服务所需的其他技能,达到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运行监控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技能:

(一)能够熟练地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各空管保障单位的空管运行工作;

(二)掌握空中领航计算;

(三)能够看懂气象报文、天气图,能够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能够择优选择航路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四)掌握无线电、电子设备的使用;

(五)掌握各类航空电报的编发;

(六)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七)掌握所辖区域内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八)能够对航空器性能、机场、航线情况进行分析;

(九)熟练制定飞行计划;

(十)掌握各类飞行保障设备的服务程序和组织程序;

(十一)掌握航图的使用、航行通告的应用;

(十二)熟悉飞行组织工作,能够拟定飞行和各保障部门在飞行工作中的协同方案;

(十三)熟悉应急、搜寻与援救的计划和程序;

(十四)达到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其他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为机坪管制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与执照类别及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技能:

(一)掌握各类工作程序,正确实施管制;

(二)熟练使用各种工作设备;

(三)熟练进行地/地通信;

(四)正确使用航行通告、航行资料、航图、气象资料、航空电码简字简语;

(五)正确实施机坪航空器运行保障;

(六)合理、高效调配机场机坪运行资源;

(七)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八)提供安全、有序和高效的管制服务所需的技能、判断力与表现,达到与所授予权利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完成《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飞行服务、运行监控、机坪管制类别签注申请人,在岗位培训教员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实作且时间不小于180小时;进近监视管制、区域监视管制类别签注申请人,在岗位培训教员监督下,完成至少4个月的岗位实作且时间不小于240小时。

(三)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签注的申请人,应当于新工作地点在岗位培训教员监督下,完成至少1个月的岗位实作且时间不小于60小时,但增加或者变更的工作地点为新设立管制单位的情况除外。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历要求,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前的1年内完成,可以同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已经持有另一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的,其申请经历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的1/2。

为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人员,可以简化本规则第三十三条通用知识和第四十一条申请经历的要求,其中通用知识可以不包括航空英语相关知识,申请经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的1/2。

申请人为已经持有军方飞行管制员执照人员,满足本规则及相关要求的,可以申请民用航空相应类别管制员执照签注。其申请经历要求可以视情简化,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的1/2。

民航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空中交通管制相关工作的人员、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申请管制员执照的,其申请经历要求可以视情简化,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的1/2,并在执照中注明仅可从事管理或者教学工作。其中,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申请管制员执照的,还可以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限制,但其执照权利仅限于教学,不能从事管制指挥工作。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已获得执照的管制员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管制员执照载明工作地点履行岗位值勤的时间不少于80小时;

(二)熟悉与履行岗位值勤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持照人持有两个(含)以上执照类别签注的,应当结合现岗位工作,满足其中至少一个执照类别签注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四十四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一)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出现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相应医学标准的情况的;

(二)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

(三)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管制员全面身体检查和休养,以保证管制员身体和心理健康。

第四十六条  持照人履行岗位培训、岗位培训教员职责、管制检查员检查、协助参与行政检查时间计入管制员值勤时间。

第四十七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建立管制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四十八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四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实行注册管理。注册的有效期为1年。颁发执照时,自动获得首次注册。

第五十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作出是否掌握管制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进行注册:

(一)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二)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三)通过所在工作单位组织的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管制工作岗位所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应当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为满足注册条件的持照人进行执照注册,注册情况报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应当在注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管制单位不得安排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管制员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持照人连续超过6个月不从事执照载明的工作,再次注册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熟练培训,方可重新注册。

第五十三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的,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档案转移。

变更后的工作单位完成重新注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中国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五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管制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体检合格证,持照人岗位培训、近期经历的情况,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未通过管制员执照注册检查的,由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取消执照注册。

未通过管制员执照注册检查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管制员执照重新注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重新注册。

第五十五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管制员执照重新注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重新注册。

第五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注册检查中的技能考核由管制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五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管制员执照注册检查情况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为了保证管制单位正常运行,可以对理论考试、技能考核、英语资格签注、工作地点签注,以及执照注册要求等进行偏离。偏离申请由管制单位提出,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中国民航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予颁发培训合格证的,由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理论考试禁止行为的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决定取消其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

第六十一条  管制员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中国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管制员执照;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管制员执照或者超出执照类别签注范围独立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出执照类别签注范围独立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管制员,可以吊销其管制员执照。

管制员有前款情形的,对其所属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所在工作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时,受到酒精类饮料或者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暂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对管制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未规范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而独立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的持照人独立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执照注册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持照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一般征候、严重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持照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其执照。

第七十一条  从事管制员执照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实施执照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管制员技能考核的管制检查员违反本规则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民航局取消其管制检查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同时持有ADS–B特殊技能签注和雷达管制类别签注的,或者已通过ADS–B差异化培训并持有雷达管制类别签注的,可以直接申请换发进近监视管制或者区域监视管制类别签注。仅取得ADS–B特殊技能签注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补充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可以申请换发进近监视管制或者区域监视管制类别签注。

第七十四条  按照规定已取得机坪管制单位颁发的上岗资质的,进行管制员执照申请时,其年龄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已取得基础培训合格证的,理论考试合格后颁发管制员执照;未取得基础培训合格证的,理论考试合格后颁发管制员执照,但仅限于执照签注工作地点有效。

第七十五条  机坪管制类别签注申请人体检鉴定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中要求的Ⅲb级标准执行,但其他规章或者标准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规章或者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七十六条  新建多跑道机场设立塔台管制单位时,管制单位暂不具备监视岗位实作条件,持有相同类别签注的管制员,应当以岗位模拟机训练替代岗位实作经历,且模拟训练环境与实际运行环境相符,训练时间不少于岗位实作要求的1/2。塔台分设进近的管制单位,在原机场管制单位承担空中交通服务工作的管制员,可以不考虑其申请经历要求。

第七十七条  由进近管制向进近监视管制过渡时,已取得本单位进近管制类别签注的管制员,同时持有其他工作地点进近监视管制类别签注的,可以不考虑其申请经历要求;未持有其他工作地点进近监视管制类别签注的,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后,可以以岗位模拟机训练替代岗位实作经历,但模拟训练环境应当与实际运行环境相符,使用高难度练习,且训练时间不少于岗位实作要求的1/2。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1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5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


相关政策解读:《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政策解读

  1. 附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doc

  2.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doc

  3.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pdf
  1. 附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doc
  2.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doc
  3.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pdf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