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3号)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3号

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3号

索引号

000019713O03/2026-00029

公开日期

2026年07月17日

主题词

航空运营;许可程序

机构分类

法制司

主题分类

部颁规章

公文类型

部令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规定》已于2026年6月2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刘伟

2026年7月1日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规定

A章  总    则

第120.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120.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定适用于经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的运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b)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120.5条  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对全国的通用航空运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运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c)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局方。

第120.7条  运营人基本要求

(a)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运营规范是运营许可证的附件。

(b)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取得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定的运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

(c)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营。

(d)许可证持有人实施运营时,应当持续符合通用航空运营许可条件以及中国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B章  运营许可管理

第120.21条  运营种类

(a)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

(1)使用下列小型航空器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i)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

(ii)正常类直升机;

(iii)旅客座位数9座及以下的特殊类别航空器。

(2)使用30座及以下或者最大商载3400千克及以下的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3)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4)空中游览飞行;

(5)使用航空器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6)使用直升机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7)使用航空器实施的跳伞服务飞行;

(8)使用由航空器代管人代管的航空器实施的私用飞行;

(9)使用航空器实施的一般商业飞行;

(10)使用航空器实施的商业训练飞行。

(b)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经营种类和项目:

(1)载客类,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运输,具体经营项目包括短途运输、一般包机飞行、商务包机飞行、石油飞行服务、航空医疗救护等; 

(2)载人类,主要包括: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航空护林、引航飞行服务等;

(3)载货类,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载货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货运输等; 

(4)培训类,主要包括: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体验带飞等;

(5)其他类,主要包括:城市消防、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影响天气、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表演飞行、航空器出租飞行、航空器代管飞行等。

(c)本条(a)款所称的座位数为旅客座位数,不包括机组座位。

(d)本条(a)款运行种类和(b)款经营种类的适配关系,由局方另行规定。

第120.23条  颁发条件

(a)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申请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2)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其中:

(i)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市场经营和飞行服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在民航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累计3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与所运营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驾驶员;

(ii)从事载客类(商务包机飞行、航空医疗救护除外)、载人类或者载货类(不定期载货运输除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不少于3架(至少2架自有)可用于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

(iii)从事载客类(商务包机飞行、航空医疗救护)或者载货类(不定期载货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有不少于2架(至少1架自有)可用于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

(iv)从事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培训的,应当有不少于5架(至少3架自有)可用于从事整体课程培训且具有相应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器;

(v)从事商用驾驶员执照非整体课程培训、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体验带飞的,应当有不少于3架(至少2架自有)可用于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且具有相应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器;

(vi)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应当有不少于2架(至少1架自有)可用于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且具有相应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器;其中,从事航空器出租飞行的,应当有不少于2架自有航空器;从事航空器代管飞行的,航空人员应当具有拟托管航空器机型签注;

(vii)有与企业经营实际相符合的《企业经营管理手册》,手册应当涵盖其全部经营项目并持续符合经营管理要求;其中,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还应当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具有相应能力的危险品运输专业人员;从事定期载货运输、不定期载货运输的,还应当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货物运输管理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确保相关人员具备识别且正确处置危险品的能力;从事载客类运输的,还应当制定旅客服务质量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管理制度要求;

(3)具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包括与特定的运营性质和范围相符的组织机构、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方法、人员训练大纲、地面服务和维修安排,以及委托第三方实施管理活动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4)企业实缴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要求;

(5)符合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的相关要求(如适用);

(6)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本条(a)款各项具体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相应规定。

第120.25条  申请材料

(a)申请人应当向主运行基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运营许可申请,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1)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4)符合外商投资要求的证明材料(如适用);

(5)拟申请的运行和经营种类、性质、范围,以及相关说明材料; 

(6)民用航空器、运行设施设备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7)符合局方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证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危险品从业人员培训证明材料(如适用)以及与上述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8)企业验资报告(如适用);

(9)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适航证书、无线电台执照或者相关信息;

(10)训练大纲及课程(如适用);

(11)符合局方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和本规定第120.23条(b)款规定的运行相关手册;

(12)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文件;

(13)与拟开展运营的主运行基地签订的使用协议,或者具有主运行基地使用权的等效证明文件;

(14)审查活动日程表;

(15)相应规章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本条(a)款各项具体技术性要求材料应当符合《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相应规定。

第120.27条  局方审查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受理情况。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定和相应民航规章安全运营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定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定和相应民航规章安全运营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营缺陷进行纠正。

(c)运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运营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d)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检验、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第120.29条  证件颁发

(a)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20.31条  证件内容

(a)运营许可证包含下列内容: 

(1)许可证持有人名称;

(2)许可证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

(4)许可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5)许可证编号和更新序号;

(6)许可证的首次颁发日期、更新日期和届满日期; 

(7)负责监督该许可证持有人运营的局方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8)经批准的运行种类;

(9)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如适用);

(10)经批准的经营种类和经营项目;

(11)说明经审查,该许可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营规范实施运营;

(12)运营管理联系人信息。

(b)运营规范的内容包括局方规定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许可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120.33条  有效期限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本规定第120.34条规定的情形外,运营许可证自颁发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第120.34条  运行近期经历

(a)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营规范中批准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营达30日,连续间断不定期载客运营达90日,连续间断载人类、载货类、培训类运营达180日或者连续间断其他经营种类运营超过1年,需要继续实施相应种类运营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报告局方。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10个工作日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b)本条(a)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间断运营的起始日期;

(2)拟恢复运营的日期;

(3)实施相应运营种类所需专业人员的资质和运行近期经历情况;

(4)恢复运营的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运行人员、设施设备、管理程序等方面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120.35条  保存和使用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住所地、主运行基地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以备局方检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规定。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营的人员掌握运营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许可证持有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运营许可证。

第120.37条  运营许可证的变更

(a)运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

(1)许可证持有人名称;

(2)许可证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

(4)运营管理联系人信息。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下列事项,且局方基于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类变更:

(1)许可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2)经批准的运行种类;

(3)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

(4)经批准的经营种类和经营项目。

(c)局方基于安全和公众利益,可以变更按照本规定颁发的运营许可证。

(d)许可证持有人申请变更运营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向颁发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运营许可证的申请书;

(2)对于本条(b)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计划的变更生效日期前90日提交申请书;

(3)申请书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20.39条  运营规范的变更

(a)运营规范所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规范载明事项的申请:

(1)许可证持有人名称;

(2)许可证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

(4)运营管理联系人信息。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出变更与行使许可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运营规范所载明的事项,且局方基于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类变更。

(c)局方基于安全和公众利益,可以变更按照本规定颁发的运营规范。

(d)许可证持有人申请变更运营规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变更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变更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请:

(A)兼并其他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定运营的分支机构的;

(B)增加运营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营的;

(C)本规定第120.21条中确定的运营种类改变的;

(D)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营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E)对于实施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项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变更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变更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2)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颁发运营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3)局方审查许可证持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变更;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变更;

(iii)拒绝所申请的变更。

(4)局方批准变更的,变更事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e)局方认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变更运营规范的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向许可证持有人发出通知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变更运营规范的紧急情况;

(2)对运营规范进行变更,并告知许可证持有人变更内容立即生效。

第120.41条  证件更新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请。

(b)运营许可证的更新,应当符合局方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c)当许可证持有人未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满足本条(b)款规定的更新条件、标准和程序时,其运营许可证不予更新。

第120.43条  证件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a)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更新的;

(b)许可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c)许可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运营许可证,并将其交回局方;

(d)运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撤回的;

(e)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营许可无法实施的;

(f)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C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120.61条  监督检查

(a)中国民航局建立与通用航空运营风险相适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通用航空运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监督检查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建立法定自查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开展通用航空运营法定自查。法定自查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备查。许可证持有人对其法定自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局方将许可证持有人的法定自查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实施差异化监管。

(c)局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许可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运营场地或者其他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与通用航空运营有关的合同、台账、手册、人员资质、法定自查记录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3)询问企业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d)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局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e)局方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相关材料,确定许可证持有人是否持续符合持有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相关要求。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f)许可证持有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局方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并可以采取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促使其合法运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局方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g)局方对违法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120.63条  信用管理

运营许可证申请人、许可证持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符合民航行业关于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局方应当将其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120.65条  违反证件管理的处罚

(a)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b)许可证持有人出现不符合运营许可条件的情形的,由局方限期整改,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范围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逾期仍不符合运营许可条件的,吊销其运营许可证。

(c)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运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运营许可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d)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第120.37条、第120.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运营许可证、运营规范变更手续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本条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当事人在局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缴纳税款的,应当予以扣除。能够提供合法凭证证明的直接运行成本,可以予以扣除;但无证经营或者因故意违法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的,不予扣除。

第120.67条  欺骗、贿赂申请、取得许可的处罚

(a)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运营许可。

(b)许可证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销,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运营许可。

第120.69条  中断运营后未报告的处罚

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第120.34条规定,在相应情形下未向局方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0.71条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许可证持有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120.61条(d)款规定的配合义务,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a)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b)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c)拒绝、阻碍局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章  附    则

第120.73条  过渡期

(a)本规定施行前已持有按照相应民航规章颁发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运营许可证的换发。

(b)2027年7月1日起,按照相应民航规章颁发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自动失效。

第120.75条  施行

(a)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他民航规章有关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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