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各缔约国,
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承认1958年2月24日到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
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
1.为了与沿海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为此,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
(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
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第6条
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7条
以上各条规定不影响雇用于政府间组织从事公务并悬挂该组织旗帜的船舶。
第8条
1.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本公约各条中,“军舰”一词系指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第9条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10条
1.为保障海上安全,各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关于:
(a)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b)船舶的人员配备和船员的劳动条件,考虑所适用的国际劳工文件;(c)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
2.各国采取上述措施时,需要符合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并采取保证其得到遵循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第11条
1.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问题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适任证书或许可证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颁发证书的国家的国民。
3.除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下令扣押或滞留船舶。
第12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旅客安全的情况下,(a)救助在海上发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b)如果获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从速前往救助;(c)在碰撞后,对他船、其船员和旅客进行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靠的最近港口通知他船。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适当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和建立和维持,并应在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地区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13条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运输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国旗。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国旗,均应当然获得自由。
第14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5条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a)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财物;(b)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实,而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1)和(2)款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6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级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航空器而实施第15条所述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所实施的行为。
第17条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实施第15条所指的各种行为之一,该船舶或航空器视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该船舶或航空器被用以实施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的适用。
第18条
船舶或航空器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留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其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19条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一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航空器,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和逮捕船上或航空器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航空器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航空器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善意的第三者的权利。
第20条
如果扣押涉及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航空器无适当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航空器所属的国家承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21条
由于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航空器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航空器执行。
第22条
1.除依据条约授权采取干涉行为的情况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商船,除非具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否则,登临该船均属不正当: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或者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或者
(c)该船虽然悬挂某一外国旗帜或拒绝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
2.在上述的(a)、(b)和(c)项规定的情况下,军舰可驶近该船以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涉嫌的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之后仍有嫌疑,该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可能审慎进行。
3.如果经证明嫌疑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犯有能证明嫌疑成立的任何行为,则对该船可能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23条
1.沿海国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外国船舶违反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该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该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24条所定义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2.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3.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界限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内,否则紧追不认为已经开始。只有在外国船舶可视听的距离内给出视听停驶信号后,紧追方可开始。
4.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为此目的而经专门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收音机行使。
5.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积极追逐船舶直到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只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由其他飞机或船舶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时,未命令该船停驶和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公海上逮捕船舶的理由。
6.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某一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讯的船舶,不得仅以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7.在无正当理由行驶紧追权的情况下,在公海上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获得赔偿。
第24条
各国应考虑现有有关条约规定,制定规则,以防止船舶或管道溢油,或因开发或勘探海床和其底土而对海洋造成的污染。
第25条
1.各国应考虑主管的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标准和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因倾倒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的污染。
2.在为防止与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海洋或海洋上空的污染而采取措施方面,所有国家应与主管的国际组织合作。
第26条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除行使为勘探大陆架及开发其自然资源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外,沿海国不得妨碍此种电缆或管道的铺设或维护。
3.在铺设此种电缆或管道时,有关国家应充分注意海底已有的电缆或管道,特别是不得妨碍对现有电缆或管道进行修理的可能性。
第27条
每一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措施,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疏忽行为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中断或受阴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处为。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合法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
第28条
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电缆或管道时,造成另一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29条
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损失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补偿,但船舶所有人事先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30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的效力。
第31条
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署。
第32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3条
本公约应对属于第31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4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35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局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的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36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31条所指的其他各国:
(a)依据第31、32和33条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情况;(b)依据第34条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c)依据第35条修订公约的要求。
第37条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发送第31条所述各国。
以下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