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
2017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是指科技人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设备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以及面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基础性、公益性资料和数据等,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范畴。
第五条 单位应优先保证科技人员履行科研、教学等公益职能;科技人员承担由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活动,不得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落实科技成果报告汇交制度,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单位要加大科技成果公开共享力度,完善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机制。
第二章 转化方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八条 鼓励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交易对象和拟交易价格,并就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单位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晰产权。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可与单位签署协议转化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应予支持。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职工不得将职务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二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章 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联合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单位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技术转移机制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积极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技术市场,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继续通过发布科技成果推广目录,出版交通科技丛书,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等加快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单位要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制,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建立成果转化管理平台,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流程,开列权力清单,明确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单位要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鼓励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立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培训、市场聘任等多种方式建立成果转化职业经理人队伍。鼓励各单位从企业聘请有科技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本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通过特聘岗位等形式落实聘请人员薪酬等待遇。
第十七条 单位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公示制度及异议处理办法,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各项制度、工作流程、重要人事岗位设置以及领导干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等情况。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单位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专业化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单位应在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充分听取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单位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0%;
(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0%;
(三)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四)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5%。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面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合作活动,应依据合同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管理,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按照单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科技人员承担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科研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科技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对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奖励以及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等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在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分配,由其内部协商确定。
第六章 转化激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一)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二)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三)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五条 单位正职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现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根据发展需求,经部批准,参照执行所在地省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政策。
第七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形式引入社会资金参与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积极向各类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推介交通运输科技成果,吸引其以自有资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加强单位内部资源整合,鼓励强强联合,与相关单位共同争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及各级政府财政设立的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成果转化基地、知识产权运营和人才专项等的专项资金(基金)的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好事业发展基金和成果转化净收入。盘活闲置的仪器设备、装备、办公用房等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成效和面临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等,包括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五)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单位要制定激励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管理等重要依据,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章 人员兼职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出台科技人员兼职分类管理办法,规范科技人员兼职取酬、成果作价持股等事项,明确审核审批和公开公示等要求,并报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并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中层领导人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业兼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本单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人员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未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批准可以兼职和兼薪,兼职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但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
第十章 离岗创业
第三十九条 单位要研究制定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办法,科技人员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原则上在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
第四十条 离岗创业期间,所在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签订离岗协议或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离岗创业时限、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知识产权、技术秘密保护、研究生培养、返回所在单位工作相关事宜、违约责任处理、发生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四十一条 离岗创业期内,由原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离岗创业人员和新单位共同承担,缴费基数按照原单位同类人员确定;认定原单位连续工龄。离岗创业收入不受原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但须如实将收入报原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