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做好下放后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下放工作平稳衔接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重新发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将下放的审批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完善办事指南,及时开展培训,确保承接到位。
二、规范下放后的审批管理
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准确把握有关水路运输行业对外开放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照重新发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外资股比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要求。符合条件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将许可理由、外商投资企业拟经营范围等在全国性行业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审批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部备案。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许可证件到期换发等工作,由所在地具有许可权限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三、强化下放后的监管工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业务的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做好服务。外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报有许可权限的机关批准;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等要求的,应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
2015年5月29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航运、航务、水运、运输)管理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