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办发〔2014〕50号)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相关要求,交通运输部将港口理货行政许可事项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并进一步明确了许可条件。港口理货具有公正性特征,社会信用要求较高,为切实做好此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续管理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申请人应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由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的港口理货经营人一并移交所在地管理。原由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到期后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抓紧修订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建立港口理货行政审批许可清单制度,明确港口理货行政审批的办事流程和相关具体要求,编制标准化的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港口理货行政审批权限原则上不得再次下放。
二、严格市场准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理货行政审批工作,严格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进行行政审批,规范市场准入管理,确保港口理货行业平稳有序发展。
三、加强市场监管
港口理货行政审批下放后,部将负责对港口理货行业的指导和宏观管理,制定相应的政策标准,并加强市场监督检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港口理货市场秩序。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