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年11月1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7号令),并于2013年8月、2013年12月和2016年12月作了3次修订。
2016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取消了“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审批”。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取消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污染物的审批、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办理等内容。
此外,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对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的要求。为贯彻实施相关要求,交通运输部印发了《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
为更好的落实上位法新修订的内容,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结合上位法要求取消相关涉污作业审批
本次修订,取消了船舶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办理等作业的审批,并对相关作业实施报告制度,在减轻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的同时,方便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管。
(二)新增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内容
《规定》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制定依据。同时《规定》也增加了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油品质量的要求。
(三)加强了多部门的联动
《规定》第十五条新增一款“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的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对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所供燃油质量的要求,同时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将供应超标油料的单位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提倡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